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2民初10389号
原告:***,女,194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儿子),男,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女,200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2,男,200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两原告的叔父兼指定监护人),男,住湖南省隆回县岩口镇棋盘村7组20号。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泰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珍,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广东龙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区沧联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250437372。
法定代表人:李祖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铖,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禹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八街南三栋三楼3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579984562U。
法定代表人:周信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瑞芬,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倩倩,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与被告**、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森公司”)、广州禹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作为原告**1与**2的法定代理人)、张泰峰(同时作为原告**1与**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志强,被告迪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铖、刘彦,被告禹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1486969.7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4日,三原告的亲属陈协军在迪森公司厂区内装卸货物过程中意外从货车右后方坠落。
事故发生后,**立即协助救治报120送广州开发区南岗医院积极抢救,后因伤势严重当天下午即转广州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救治,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死亡。供养亲属为三原告,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三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1486969.78元(详见清单,略)。
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三原告于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三原告1325588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为:撤回医疗费用的诉请,变更被扶养人**1生活费为34424元,**2生活费为68848元。
**辩称,1.本案基本事实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装卸过程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驾驶员,职责为驾驶车辆,对车辆装卸过程没有安全责任义务;2.本案车辆驶入厂区进行装卸,现场装卸单位应当对装卸安全负责。综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后果。
迪森公司辩称,迪森公司因有货物要外发,基于与禹森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于2020年6月3日告知禹森公司于6月4日上午来迪森公司处提货。6月4日上午8:00左右,**受禹森公司指派,驾驶宁E×××××号车辆进入迪森公司厂内,而后禹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信文与禹森公司雇佣的搬运工陈协军与陈孝华进入迪森公司厂内。
**驾驶车辆至迪森公司的装卸专用区,禹森公司安排陈协军与陈孝华对货物进行装车。装完所有货物后,**请求陈协军与陈孝华帮忙盖货车雨布。在盖雨布过程中陈协军发生意外,从货车顶部坠落地面,不能动弹。
迪森公司认为禹森公司与陈协军之间系劳动关系,陈协军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范围,故本案应驳回起诉。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能按照侵权责任纠纷处理,迪森公司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迪森公司提供的装货场地平坦、视线良好,无任何阻碍安全装运的物品和情形。迪森公司无任何侵权行为、违法行为,在法律上也无为禹森公司雇佣的陈孝华与陈协军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
根据禹森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可知,禹森公司具有合法的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的资质。同时,迪森公司与禹森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第6.1条约定,“禹森公司应根据承运标段的货物特点安排适宜的运输车辆和相关工作人员,装货前应认真核对货物包装的完好性…装车时由禹森公司安排搬运人员对货物做好叠码、摆放整齐,完成后需对货物进行固定、捆扎和防护”迪森公司负责将货物放置在运输车辆旁边,后续的所有事故及责任和义务均为禹森公司,与迪森公司无关。整个装货过程中,迪森公司无权管理和指挥。
事故发生后,迪森公司知晓后便立即通知急救中心,周信文及陈孝华坐救护车将陈协军送至广州开发区南岗医院,禹森公司垫付了在该医院的费用。后陈协军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后,禹森公司与**便拒绝支付治疗费用。迪森公司基于人道主义原则,垫付了陈协军医疗费202555.78元,支付了三原告生活费10000元,并于6月20日与三原告签订和解协议,垫付了575000元给三原告。三原告无需退还迪森公司垫付的费用,但应将该赔偿款的债权转让给迪森公司并协助迪森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请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迪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禹森公司辩称,1.禹森公司与陈协军不存在雇佣关系;2.陈协军是在装货后盖雨布的时候坠亡,盖雨布的行为是受**的雇佣双方已谈妥价格,与禹森公司无关;3.迪森公司答辩所称禹森公司具备装卸货的资质,该观点不能证实禹森公司在本案事故的货运合作中有装卸货的义务,特别是盖雨布的义务;4.事故发生场所是迪森公司的厂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迪森公司未能提供安全装卸货的环境及条件;5.本案中赔偿金的计算没有扣除陈协军家属已收取的金额,包括从迪森公司及禹森公司处领取的款项;6.本案中**1和**2与陈协军的亲子关系证据不足,且赔偿金计算项目过高,请法庭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上午,三原告亲属陈协军与案外人陈孝华一同在停放于迪森公司厂区内的宁E×××××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的平板车上从事装卸货物,装卸货物完毕后,陈协军在对货物铺盖雨布的过程当中,不慎从车顶跌落受伤。陈协军受伤后即被送往广州开发区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转入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五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9天,于2020年6月23日因伤势过重死亡,死亡原因为创伤性脑出血。
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控制人为**,**为从事个体运输业务的司机。**称其受禹森公司的雇佣,受其法定代表人周信文的指示前往事故发生地即迪森公司厂区内提货并运输,且自己只负责运输,装货、打包及盖雨布均不由自己负责。**称陈协军为禹森公司请的工人,自己并不认识,并称事故发生时自己在洗手间。
禹森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称自己经人介绍将涉案货物运输交给**办理,包括装卸货、盖雨布等合同内容,故双方为合同关系。微信中就相关工作内容为“广州黄埔到天水17.5+3米29T,145方。车号宁E×××××司机**手机137××××0068运费16000元。卸完货打卡押回单500元。明天装。盖好雨布。”禹森公司称系**与陈协军谈好了盖雨布的价格后陈协军才上车顶盖雨布。
事发时,装好货物的宁E×××××货车车顶约有4.5米高,陈协军在盖雨布时并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也未佩戴护具。
迪森公司(甲方)与禹森公司(乙方)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运输汽运服务,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当中第6条约定:“乙方应根据承运标段的货物特点安排适宜的运输车辆和相关工作人员,装货前应认真核对货物包装的完好性…;装车时由乙方安排搬运工作人员对货物做好叠码、摆放整齐,完成后需对货物进行固定、捆扎和防护…。”
根据禹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代理;联合运输代理服务;打包、装卸、运输全套服务代理;仓储代理服务;装卸搬运;道路货物运输”。
陈协军母亲***于1944年12月12日出生,陈协军父亲已过世,其父母共生育了包括陈协军在内的五名子女。湖南省隆回县岩口镇棋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陈协军未婚育有女儿**1(2004年2月17日出生),儿子**2(2005年9月30日出生),两孩子母亲未尽过抚养义务;因***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与劳动能力,故由村委指定***儿子**为**1与**2的监护人。
迪森公司(甲方)于2020年6月20日与三原告家属**(乙方)签署了《和解协议》,约定除甲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外,需另行向乙方支付575000元;乙方应在损失确定后立即提起赔偿诉讼,如果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的数额超过575000元的,甲方补足不足的部分,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的数额低于575000元的,差额部分乙方不予退回,但相关权利让渡给甲方;甲方已支付的医药费超过甲方应当承担的数额的,乙方配合甲方向事故其他当事人追偿;如法院认定禹森公司或**不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责任的数额不足时,乙方也不退回575000元或差额部分。
事故发生后,迪森公司共垫付了费用757555.78元,其中医疗费202555.78元,剩余555000元为现金;禹森公司共垫付了费用44253.85元,其中医疗费4253.85元,转账10000元,另外30000元由迪森公司代禹森公司垫付并在双方保证金中扣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安监中队调取了就本案事故相关调查询问笔录。禹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信文于2020年6月5日第一次笔录中称“陈协军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是广州迪森家居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介绍的人员临时聘请帮忙装货。**是我公司临时聘请的,当时发生事故的车辆也是**的。当时装货的时候我也在现场,到货物装货完毕后,临时聘请司机**因为需要盖雨布,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让陈协军和陈孝华,以150元工费来盖货车顶部的雨布,盖雨布在第三层的时候,我中途离开去了洗手间了,就在我去洗手间的时候,接到陈远志的微信通知,知道发生了事故…”于第二次笔录中称陈协军和陈孝华的工资是由禹森公司支付,以计件形式当天支付;禹森公司在网上平台下单后聘请的**,没有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运费16000元,货物安全到达后一次性支付;并称“货车司机**和我都有要求(陈协军和陈孝华对货车货物进行雨布铺盖),当时司机说需要盖雨布,让我跟陈协军和陈孝华转达(需要盖雨布),但是这额外的150元盖雨布费用由司机付。”
**在2020年6月5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中称“广州禹森物流公司周信文在现场安排伤者陈协军和他另一个同事对我的货车装货。陈协军是广州禹森物流有限公司请过来装货的。我是在货车帮软件上接的单…周信文叫我开车到沧联二路5号进行装货的。周信文安排陈协军和另外一个他的同事开始把壁挂炉装上我的货车上,然后我就去检查车辆去了。货物装完后,陈协军在给货物盖雨布,在最后收尾的时候不小心从车尾摔了下来,但是陈协军滑落时我没看见,当时我在车头检查车辆,然后看到车尾后面有很多人围着,我就跑过去看看,才发现伤者陈协军从车尾上掉下来了。广州禹森物流有限公司的周信文要求并安排(盖雨布),但是盖雨布产生的150元费用由我出。一般来说货物装完物流公司都要把货物盖上雨布,长途运输时防止货物淋湿和丢失。”
迪森公司行政经理彭德益在笔录中称“具体是陈协军和陈孝华把货已装完,物流司机**要求陈协军和陈孝华继续在车上帮忙铺盖雨布,在铺盖雨布过程中意外失足从4.3米的货车上跌落。”
陈孝华在2020年6月5日询问笔录中称“广州禹森物流有限公司周信文电话联系陈协军,然后陈协军再联系我(到沧联二路5号进行装货),6月4日我和陈协军装了140方,共计560元,近两年多数都是微信支付,有时也会现金支付。当时货物已经装完,在对货车上的货物进行铺盖雨布时,在铺盖第3层雨布时,当时我站在车的前头,陈协军在货车尾部,我也没有看到他是怎样滑落下去的。当时货车司机和广州禹森物流有限公司老板周信文说让我和陈协军帮忙进行雨布的铺盖。就是把雨布铺盖好,然后是150元。(雨布铺盖费用)是货车司机支付给我和陈协军,暂时还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公证委托书、死亡证明、和解协议、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疗费发票与费用明细、医疗费付款凭证、交通费发票、住宿费收据、购物收据、用餐收据、亲属关系证明、亲属关系公证书、户口本、《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工商登记信息、事故现场照片、付款回单、收据、微信聊天与转账记录、询问与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一、确定本案的承责主体及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二、对三原告总损失的确定。
关于焦点一,迪森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虽然事故发生地在迪森公司厂区内,但是根据迪森公司与禹森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其已经将货物运输,具体包括搬运、叠码、摆放、固定、捆扎与防护等相关事务交由禹森公司完成,而根据禹森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禹森公司是具有以上业务相关资质的。迪森公司与禹森公司之间为运输合同关系,迪森公司就运输任务的发包、选任承运人上及具体运输任务的指示上均无过错。同时,迪森公司厂区并非社会公共活动场,而系专业厂区,对进入厂区内的人员均系与其有业务联系的人员,而非普通民众,即迪森公司对进入厂区的人员并无常规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又,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陈协军的受伤、死亡与迪森公司厂区的相关场地或者设备缺陷有关。综上,迪森公司对陈协军的受伤、死亡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禹森公司与**之间究竟为运输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本院认为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即一种特殊的承揽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并非单纯及单次提供劳务,用于完成运输任务的重要工具,即运输车辆系由**提供,且完成运输任务为一项复合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与持续性,并非只是单纯的驾驶车辆,劳务只是完成劳动成果的一种手段。其次,禹森公司并未对**的工作作出具体的指示和安排,其只要求将货物从指定地点运到另一地点,至于具体的路线,时间等均由**自行安排。最后,双方之间的报酬为完成运输任务后支付费用,符合运输合同“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之法律特征。
陈协军是与**还是禹森公司构成劳务关系。结合陈孝华、**、禹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信文及其他相关人员在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安监中队调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系禹森公司雇请了陈孝华与陈协军在迪森公司厂区内就宁E×××××上的货物进行搬运与摆放等,并按货物体积进行计费。就铺盖雨布一事,系由**支付费用(150元),但具体任务的安排系由周信文与**共同进行交待。可见铺盖雨布与搬运货物系相互独立的劳务,由不同的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又根据禹森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在通过其他人安排**运货的时候已特别交待“要盖雨布”,可见铺盖雨布是作为承运人即**的义务的,应由**自行完成或者雇请人完成。即本案中,虽然禹森公司雇请了陈协军与陈孝华搬运货物,但就铺盖雨布一事,系由**雇请陈协军与陈孝华完成并支付费用。就铺盖雨布一事,**与陈协军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考虑到陈协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搬运工作,应知晓站在4.5米高的车顶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但其本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且未采取安全措施佩戴护具,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及陈协军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防范和避免的能力、成本、受益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再次,各被告责任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禹森公司具有打包、装卸、道路货物运输等资质,但是其在接到迪森公司的运输任务(含装卸与打包等)后,却将其中的部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业务又转包给了不具有相应资质的个体驾驶员**,其具有选任上的过失。综合以上情况,本院确定禹森公司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补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对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202555.78元。此部分费用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丧葬费63800元。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六个月计算:127600元/年÷12个月×6个月=63800元。
3.死亡赔偿金962360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20年=962360元。
4.交通费酌定1320元。陈协军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并最终死亡,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及在陈协军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为必然支出,三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320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2873元。陈协军受伤后至死亡前共住院抢救了19天,由于其生前从事个人搬运及装卸货等业务,但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死亡前一年的收入情况。三原告仅主张18天误工时间且按前一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8258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系对自身权利处分,故陈协军误工费总额为2873元(58258元/年÷365天×18天)。
三原告另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并未说明办理丧葬事宜的具体亲属并提交其误工费实际减少的证明,对其主张的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6.护理费2850元。陈协军受伤后住院抢救了19天,由于其伤势严重,期间应有一人陪护为宜,本院按15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85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09009.33元。陈协军母亲***被扶养年限为五年,扶养义务人为五人,女儿**1被抚养年限为20个月,抚养义务人为2人,儿子**2抚养年限为40个月,抚养义务人为2人。由于被扶养人为多人,年扶养费总额不得超过单人年生活费总额,故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为:(34424元/年÷12个月×20个月)+(34424元/年÷12个月×20个月×7/10)+(34424元/年÷12个月×20个月×1/5)=109009.33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陈协军受伤后住院抢救了19天,有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00元/天的标准确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00元/天×19天)。
9.住宿费2950元。陈协军亲属从老家前来广州办理其丧葬事宜,住宿费为必然支出,根据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其住宿费支出为2950元,该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0.营养费3800元。陈协军在住院抢救期间,为恢复伤情,需要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800元。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陈协军的死亡必将使其近亲属即三原告遭受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以上1-11项损失共计1453418.11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向三原告赔偿上述损失的70%即1017392.68元。由于迪森公司已垫付了757555.78元,禹森公司共垫付了费用44253.85元,故**实际还需要向三原告赔偿损失共215583.05元,禹森公司对其中的40%即86233.22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迪森公司与禹森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主张权利,故对迪森公司的反诉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1、**2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583.05元;
二、被告广州禹森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责任在86233.22元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4元,由众原告负担3048元,被告**负担51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向本院缴纳516元。原告多缴纳部分受理费可向本院申请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布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冯文瑶
书记员郑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