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2249号
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下李朗社区联李东路8号赛为大楼A101至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316343L。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元玺,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江苏华域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华东大道8号莆田万达广场1号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747172542。
法定代表人:张晶。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总总,福建格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超逸,男。
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为公司)与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及被告万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总总、沈超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1968055.75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的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将莆田万达广场慧云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固定包干价7872222.98元,工程验收合格付款至95%,5%留作质量保证金,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案涉工程,工程于2017年分别经过90天、180天、240天试运行合格,均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并已过保修期限。现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确认结算单,至今除签证部分尚欠原告1968055.75元未支付。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第一,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可以依实际调减。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莆田万达广场慧云系统改造工程合同》规定,如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则工程价款应作相应核减,并以核减后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合同第四条第2点虽然约定“本合同签订以后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费用固定包死”。但是合同第四条第1点和第二点后文明确表达了对“包死”的进一步解释是不得调增。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中约定“一切费用,不因物价上涨等任何因素调增。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履行再向乙方或第三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如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则工程价款应作相应核减,并以核减后确定数额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明确表达可按实际调减的意思。第二,合同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不可因“施工方案整体实质性变化以外的因素”调增。合同第四条第2点约定,除非甲方发布的变更导致相应的施工方案或施工组织设计发生实质性变化,否则任何变更对合同内工作内容或工程量造成任何形式或程度的改变,都不构成乙方修改其措施项目价格或取费标准提出任何索赔、调增的理由。第三,被答辩人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完成的工作、项目数量。原被告争议集中于施工量问题,施工完成的项目数量都是有实物可以核对,是不需要专家仅普通人都能肉眼看见、人工清点的数量问题。本案并非常人无法判断的内在系统质量争议,提供清点完成的施工项目数量是容易做到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合同约定的结算前提条件。故被答辩人对自己完成的工作项目数量有举证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答辩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的实际施工数量。答辩人提供的详尽证据(并且有现场实物可供核对)足以证明实际施工项目数量与被答辩人结算报价表中的工程量无法对应。
原告赛为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万达广场慧云系统改造工程合同1份,证明被告将莆田万达广场慧云系统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固定包干总价为7872222.98元,该约定体现在合同第2页第4款第1项。
二、会议纪要3份,证明案涉工程分别于2017年1月18日、2017年6月16日、2017年9月12日进行了三次试运行验收,都验收合格。
三、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结算书,含签证部分274617.86元,工程总造价8146840.84元,但被告一直不予确认也拒绝支付剩余款项。
四、往来询证函1份,证明有被告签章的询证函对欠原告1968055.75元工程款询证,原告予以确认。但该欠款不含签证部分。
五、万达智能慧云系统验收管理化智能标准1份,证明原告施工完案涉工程及时向被告交付了竣工图纸,配合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三次验收,且是按图验收,验收结果均为合格,故现被告提出按照图纸与现场比对进行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对原告赛为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万达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第2页第4.1条、第4.3条约定,本案的价款应当根据工程量的减少相应的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三组会议纪要仅对已安装部分进行验收,而不包括已减少的工程项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签证部分原告未按被告要求提供材料上报,被告未经审批程序无法支付相应款项,对于工程总造价814万元金额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工程总造价应当为6654048.55元;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账户上存在一笔待支出款项,但仍须经结算方可支付该款项;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中认为验收报告的合格即可以证明原告施工内容与招标项目完全相同,并不能证明相应核减的项目在验收范围内,夜景照明系统的施工缺失并未影响验收的合格。
被告万达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一、《莆田万达广场慧云改造工作联络函》1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人莆田万达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催促原告进行余款结算,并配合提供相关结算材料,但原告并未进行回复。
二、《莆田万达广场慧云改造的告知函》1份,证明原告改造的项目施工存在缺陷及故障,要求原告限期整改,但原告并未整改和回复。
三、结算审核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实际进行的慧云改造项目与合同造价存在1218174.43元的偏差。
四、施工现场的相关照片和光盘1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实际存在偏差。
五、莆田万达广场商业慧云系统竣工图纸(光盘)1份,证明赛为公司施工慧云改造竣工后,仍与招标项目存在未施建项目,且现场慧云系统并未进行大规模变更,具备鉴定条件。
对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赛为公司质证认为:
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相关的联络函,同时根据常理,是被告欠付工程款,不可能原告怠于结算,且该两份证据都没有看到被告原始的签章;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案涉工程2016年施工完成后就交由被告使用,并经过三次验收,很明显无法判断是否为交付时的状态;对证据五有异议,被告的鉴定申请应当不予准许,被告陈述竣工图纸是2021年8月收到不符合客观事实,万达智能化慧云系统验收管理标准系被告验收时的标准,其中明确提到验收工程完工30天内进行第一次验收,验收时前置条件是需要有原告的工程施工图以及施工方案论证、施工图纸会议评审纪要,在180天验收时明确要求有工程竣工图纸,所以被告提供的竣工图纸原告不可能于去年才提交,因为180天验收是2017年,而当时的要求是必须有竣工图纸。案涉工程自竣工验收后,一直处于被告的控制下,如果被告要鉴定,那么首先要证明现在的现场与交付时一致的,否则无法确认目前的现场,是否在交付后未做过任何的改动。
本院结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及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质证,针对上述证据予以认证如下:
原告赛为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万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确认,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三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以下综合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万达公司已经支付赛为公司款项5904167.23元及夜景照明系统项目未实际施工应当扣减价款38534.42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万达公司(甲方、发包方)与赛为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莆田万达广场慧云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莆田万达广场慧云系统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全包,即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和设备、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竣工验收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等。本合同项下工程工期为62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3月3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工程整体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5月30日,竣工日期为本工程经甲方验收合格及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并移交甲方使用之日。本合同项下工程价款为7872222.98元,上述工程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为乙方妥善履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设备、材料的采购、包装、运输、保险、装卸、机械设备、水电、保管、安装、调试、验收、人员工资、合理利润及应缴税费等一切费用,不因物价上涨等任何因素调增。除此之外,甲方无需就本合同履行再向乙方或第三方支付其他费用。如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则工程价款应作相应的核减,并以核减后确定的数额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本合同附件一报价单中的报价不影响工程价款的包干性质。本合同签订以后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费用固定包死。乙方为圆满完成工程而在实际施工中增加工程量的(包括但不限于增加所使用的设备材料数量、人工数量等),本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不作调增;乙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按甲方要求减少的,双方据实核减结算工程价款。本合同签订,乙方提交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20000元;乙方完成工程形象进度的60%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50%;乙方完成全部工程并经甲方检验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工程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经甲方书面确认,乙方配合甲方完成相关部门的备案(如需)及甲乙双方确认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95%;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5%作本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由甲方留存,保修期满、经甲方书面确认未发生质量问题或乙方已妥善解决全部质量问题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质量保证金余额(不计利息)。本工程的保修期限为24个月(如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时长超过本条款约定时长,则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甲方在竣工验收单书面确认之日起计算。任何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均属违约。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向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2017年1月18日,万达公司对莆田万达慧云系统90天试运行进行检查,对验收过程发现的问题进行梳理、研讨并总结,并形成《莆田万达慧云系统开业后90天试运行验收会议纪要》,纪要内容载明本次验收结果为合格。2017年6月16日,万达公司对莆田万达慧云系统180天试运行进行检查,形成《莆田慧云系统开业后180天慧云系统联合验收检议纪要》,纪要内容载明本次验收最终得分为96.75分,因广场处于南方、无换热站及新风系统加热盘管,同时本次慧云改造合同中未对夜景照明进行改造,因此这几项验收项做甩项处理。2017年9月12日,万达公司对莆田慧云系统开业后240天慧云系统BA联合验收进行检查,形成《莆田慧云系统开业后240天慧云系统BA联合验收纪要》,纪要内容载明本次验收最终得分为95.63分(合格标准为95分),因广场处于南方、无换热站、新风系统加热盘管及组合空调加热盘管,故以上合计5项作为甩分项目。
万达公司向赛为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询证内容:截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968055.75元,本公司账簿科目为应付账款,款项性质为工程款。赛为公司确认数据证明无误。
因万达公司在支付赛为公司款项5904167.23元后,未支付剩余的款项1968055.75元,故赛为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赛为公司与被告万达公司签订的《莆田万达广场慧云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赛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且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万达公司应依约支付价款。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7872222.98元,扣减已经支付的款项5904167.23元及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夜景照明系统项目未实际施工应当扣减的价款38534.42元后,被告万达公司还应向原告赛为公司支付款项1929521.3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款项1968055.75元,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的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达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有减少,应据实核减结算工程价款,并申请法院对实际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案涉工程经验收并已经交付使用至今已经逾五年之久,工程现状已经发生变化。除双方确认未完成的夜景照明系统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有其他减少的项目。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其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价款1929521.33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2512.5元,减半收取计11256.25元,由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0.4元,被告莆田万达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1035.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蔡宇航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