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8223号
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二路软件园一期2栋3楼。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男,198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为公司)诉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凯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水凯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为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水凯亚公司支付原告赛为公司合同尾款168208.2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某园美术馆弱电工程合同》,约定我方负责某园美术馆弱电工程的深化设计等工作。我方完成施工之后向山水凯亚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但其一直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山水凯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不同意原告赛为公司诉讼请求。赛为公司于2019年11月将结算资料给我方,我方审核过程中发现资料不完善,要求赛为公司继续完善,但其一直未提供,导致结算进度滞缓。另我方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和2016年1月5日支付104万元和41.6万元。赛为公司提交的结算申报未经我方确认,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价。
赛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5年8月18日,山水凯亚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与赛为公司(施工单位、乙方)签订《某园美术馆弱电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涉诉工程合同),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承包范围:某园美术馆弱电工程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5年7月22日进场至8月22日全部工程完工。2.合同价款暂估208万元。3.计量计价原则与结算。依据甲方确认的竣工图执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据实计算。3.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之后支付20%。竣工且验收合格后,支付至70%。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至95%。质保金为结算价款5%,保修期满2年乙方完全履行保修义务,经甲方书面确认合格,甲方根据保修期内所发生费用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开具与合同主体名称一致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甲方委托吴某为现场代表,乙方委托张某为驻工地负责人。
合同签订之后,赛为公司依约履行。山水凯亚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和2016年1月5日支付104万元和41.6万元。施工结束之后,双方及监理方、设计方共同签订《某园美术馆弱电工程验收表》,其中验收情况为符合招标及设计要求。整改情况为2016年1月至4月,整改内容为新增及维修各项目。赛为公司的张某在验收表签字时间是2016年4月22日,山水凯亚公司的吴某在验收表签字时间是2016年6月30日。赛为公司另提交2019年11月期间其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山水凯亚公司相关人员关于结算的微信沟通情况。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水凯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涉诉工程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查明事实,涉诉工程已完成验收并交付使用,山水凯亚公司有义务配合办理结算手续。根据赛为公司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动发起办理结算手续的行为和过程,山水凯亚公司对赛为公司发起结算手续怠于配合完成,山水凯亚公司虽主张需要赛为公司进一步提供补充材料,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就相关事实向赛为公司及时、诚信告知,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补充材料对于办理结算手续不可或缺,故本院对山水凯亚公司所持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赛为公司现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竣工文件和沟通过程中提及的结算文件进行支付,符合双方理性预期,考虑涉诉工程移交山水凯亚公司已逾六年,继续拖延结算不符合民法诚信、公平原则,故本院对其诉请予以支持。另本案中山水凯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保修期间向赛为公司提出维修主张且赛为公司未尽合理保修义务。故就赛为公司诉请中涉及质保金部分,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168208.26元。原告深圳市赛为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工程款当日向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4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云凝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