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晟宏环卫设施有限公司

***与***、哈尔滨市晟宏环卫设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宏庆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622民初34号
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吉林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女,满族,职员,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晟宏环卫设施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黑龙江哈尔滨市。
被告:哈尔滨市宏庆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不详。
原告***诉被告***、被告哈尔滨市晟宏环卫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宏公司”)、被告哈尔滨市宏庆花卉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宏庆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受理后,于2019年4月15日、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晟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宏庆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晟宏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9232.1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8097元,护理费13171.28元,伤残赔偿金19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55元,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元,鉴定费3380元,以及2018年10月19日,2018年11月21日医疗费704.54元,共计143630.94元。事实与理由:***给***打工已经有六、七年了。2018年5月13日,***跟随***到靖宇县干活。2018年5月28日,***在施工现场从高处坠落受伤后,由***及两名工人***120急救车将***送至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与***协商一致,将***转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在长春住院期间的费用由***自行缴纳1500元,余款全部由***支付,在哈尔滨住院期间,***支付7000元医疗费,余款均为***垫付。***出院后并未痊愈,仍需继续治疗,在村卫生所继续接受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9232.11元。于2019年3月11日,***经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270日、护理天数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在此次受伤之前从事农业种植及跟随***打工,***请求的各项标准是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为38097元(141.1×270天);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为13171.28元(一级护理140.12元×4日×2人=1120.96元;二级护理140.12元×86日=12050.32元);营养费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9000元(90天×100天);伤残赔偿金为19425元(12950元/年×0.15年×10年);***的配偶***为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现年68岁,***尚有三名子女,故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625.55元(10279元/年×0.15×12年÷4人);***后续治疗费共计49232.11元;***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1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因***年岁已高,本次首受伤后精神遭受严重创伤,且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请求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元,缴纳鉴定费3380元,以上共计共计143630.94元。故请求由***和晟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为***一共垫付42000元,包含医药费和救护车钱。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对***的受伤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有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系宏庆合作社负责靖宇县花卉种植的项目经理,并非用工单位,也不是用工单位的负责人,***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果与***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事发当天,靖宇县县城内为小雨天气,早晨就开始下雨,***告知安全员以及全体工人由于下雨原因当天不允许攀登高处干活,只能在下方进行维护,但***为多赚一天工钱,置***和安全员的告知于不顾,在明知下雨和脚手架很滑的情况下擅自登高工作,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过错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晟宏公司辩称:晟宏公司与宏庆合作社的施工合同,晟宏公司并非私自转包给***个人施工,晟宏公司与***根本不认识,也没有劳动合同,故不同意赔偿。
宏庆合作社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靖宇县园林管理处与晟宏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将2018年县城绿化栽植工程(雕塑、花柱)发包给晟宏公司,晟宏公司具备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晟宏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宏庆合作社,宏庆合作社不具备从事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资质。***为该项目在靖宇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在靖白线出入口处的花柱高处坠落受伤,该花柱为上述工程中的组成部分。2018年5月28日,***在靖白线西出口的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及两名工人***县医院的120急救车将***送至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在长春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1500元,余下医疗费为***支付。转到哈尔滨医科大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52789.51元,***支付医疗费7000元,剩余费用由***自己支付。***于2018年10月19日和2018年11月21日两次复查花费医疗费704.54元。***一级护理4日。***现已治愈出院,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组织了鉴定,经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肋骨骨折6根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270日、护理天数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3380元。***系农民,现年70周岁。
另查明,2018年5月28日,***受伤当日,靖宇县蒙江乡区域自动气象站观测数据显示,当日7时至11时在该区域内无降水。
本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带领工人在靖宇县做绿化栽植工程的施工,原告***等人在工作时服从被告***的支配和控制,并且由被告***直接发放工资,故被告***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受伤时属于正常作业,并且当天没有下雨,故原告没有过错,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被告晟宏公司系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宏庆合作社,被告晟宏公司应与被告宏庆合作社、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只要求被告***和被告晟宏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要求被告宏庆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具体数额确定如下:误工费38097元、护理费1317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338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2700元;伤残赔偿金本院支持为15540元(12950元/年×10年×12%);因原告评定为两项十级伤残,故请求精神损害补偿金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配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第二医院住院花费52789.51元,在长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000元,加上***于2018年10月19日和2018年11月21日两次复查花费医疗费704.54元,被告***还应承担医药费数额为47994.05元(***垫付的费用已全部扣除),对没有正规发票的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的执行标准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本判决生效后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补偿金、鉴定费,共计127582.33元。
二、被告哈尔滨市晟宏环卫设施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和被告哈尔滨市晟宏环卫设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418元,由***负担168元。鉴定费3380元,由被告***和被告哈尔滨市晟宏环卫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