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626民初2648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赵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监委。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6101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替其缴纳的增值税218874.44元及附加税款21887.44元,共计240761.88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替其支付的滞纳金15386.11元。上述两项共计256147.99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上述两项款项即256147.99元从202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为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红色文化小镇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镀锌钢板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地点:乌审旗巴图湾村;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固定单价598元/㎡(价款包含13%的增值税)。2023年8月21日,工程施工结束,双方结算工程总价款为含税1990000元,当日原告将剩余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欠薪的工人,同时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剩余工程款4301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发票与价款两清。2024年7月11日,乌审旗某向原告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及“取得异常凭证清单”,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原告当时向被告主管税务机关即国家税务总局西安市临潼区税务局提起申诉,西安市临潼区税务局声称:被告某甲公司已走逃失联,所开具的发票全部未纳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第七条规定: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合同约定含税价且税额为13%,代表着工程价款中含有218874.44元的税额。该税款应由被告缴纳,但被告在取得原告给付的全部工程款并开具全部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及税法规定向税务部门纳税,而是走逃失联,致使原告取得的发票成为异常发票。无奈,在税务机关要求下,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税务机关补缴增值税款218874.44元及附加税款21887.44元,共计240761.88元,缴纳滞纳金15386.11元,合计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56147.99元。现要求被告如数退还,并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这些税款、财务的问题,全是***在操作,***也不让其操作,也不让其管,这个税务其根本不知道,包括那个开的税票,这些其都不清楚。包括案涉的工程,交税情况其从未经手过。其曾经问过***交税问题,但是***直接给其说,不用其管,他自己搞定。这个公司是***2023年3月买的,其与***之前有过业务往来,他是做装饰材料的,其是做家装的。因为***说他的征信不好,所以***买了公司以后让其担任公司的临时法定代表人,其中间连续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是***一直推脱,将近一年***就失联了。其不是公司股东,也没有出资,占股90%的***是***的亲姐姐,她也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和公章均由***持有。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1.《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红色文化小镇建筑立面改造工程》1份7页;2.《补充协议》1份8页,均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23年5月4日及2023年5月10日签订了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红色文化小镇建筑立面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某甲公司质证,没见过,不清楚。
证据二、1.工程结算单1份1页,2.工程款结清证明1份1页,均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工程已竣工结算,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某甲公司质证,不清楚。
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版4页,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90000元,税款218874.44元。被告某甲公司质证,不清楚,不知道。
证据四、税务事项通知书1份2页,税务文书送达回证1份1页,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乌审旗税务局关于取得开票方为被告的异常凭证进项税额转出通知,转出进项税额为218874.44元。被告某甲公司质证,不知道,不清楚。
证据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份,内蒙古农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1份1页。证明:其中完税证明中,票号为94033的完税证明,第四项增值税额为229613.82元,涉及被告的异常发票增值税额发票的税额为218874.44元,涉及原告的有10739.38元,均属于进项税额转出,扣除原告该部分10739.38元的增值税,被告实际应该承担的数额为包含滞纳金共计为256147.99元。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审旗税务局交纳税款取得的涉及被告的异常发票税款及滞纳金合计256147.99元。被告某甲公司质证,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某甲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4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红色文化小镇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镀锌钢板立面装饰工程)》,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点,乌审旗巴图湾村;二、承包方式、承包单价及工程改造:(一)承包方式包标:……承包单价含税金(13%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承包单价: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全费用单价598元/㎡(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付款方式……。四、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2023年5月10日,原告某乙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并由双方盖章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对《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红色文化小镇建筑立面改造工程》合同项下法律文书、通知等文件的送达事宜达成补充协议。2023年8月21日,案涉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出具《工程结算单》,并由原、被告公司以及核量人员、负责人盖章、签字、捺印予以确认,结算单写明:“……,10、总工程款:3101.27*598+12000+12000+8*598+50000+6710.4+3.53*7300+317.7*598+10*598=1990000元(大写:壹佰玖拾玖万)”。从2023年5月4日至8月22日期间原告某乙公司陆续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2023年6月13日至8月21日期间,被告某甲公司已向原告某乙公司开具了全部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990000元,其中税款为218874.44元。2023年8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某乙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99万,累计支付工程款743589元,代付农民工工资626411元,总计收到工程款1990000元,由被告某甲公司盖章,工程实际负责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
另确认,2024年7月11日,乌审旗某向原告某乙公司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取得异常凭证清单”以及“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事由为取得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通知内容:你单位取得的增值税异常扣税凭证(详见清单)应按照规定作如下处理。1.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尚未办理出口退税或者消费税抵扣;2.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在收到本通知书的当期(税款所属期)作进项税额转出,于次月(季)申报期申报缴纳税款;3.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交回已退税款;4.已经申报抵扣消费税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补缴消费税。
又确认,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审旗税务局补缴增值税218874.44元(税号为3150652412000094033,其中第四项增值税额为229613.82元,涉及被告某甲公司的异常发票增值税额发票的税额为218874.44元,涉及原告某乙公司的有10739.38元,均属于进项税额转出)及附加税款10943.72元(包含城市维护建设税:218874.44元*5%/2=5471.86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18874.4元*2%/2=2188.74元;教育费附加:218874.4元*3%/2=3283.12元),共计229818.16元。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的滞纳金15367.72元(从2024年8月16日开始计算至滞纳金到税款入库日即2024年12月30日,共计逾期天数137天,增值税滞纳金:218874.4元*0.05%*137日=14992.90元;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滞纳金:5471.86元*0.05%*137日=374.82元)。上述增值税款、附加税款及滞纳金共计245185.8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约定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工程款中包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价款为含税价,故税款应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一直未缴税,在税务机关的催缴下,案涉税款由原告代被告缴纳,其代缴行为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了《乌审旗无定河镇巴图湾红色文化小镇建筑立面改造工程(镀锌钢板立面装饰工程)》,由双方签字、盖章,双方已建立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某乙公司已经向被告某甲公司履行了支付全部含税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但被告某甲公司在取得原告某乙公司给付的全部含税工程总价款并开具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按合同约定及税法的相关规定向税务部门履行纳税,致使原告取得的发票成为异常发票。在税务机关的要求下,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国家税务总局乌审旗税务局补缴增值税款、附加税款、滞纳金共计245185.88元。综上,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税法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致使原告替其补缴税款,侵犯了原告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退还原告补缴增值税款218874.44元、附加税款10943.72元、滞纳金15367.72元,共计245185.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法律规定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在税务机关的要求下代其补缴税款,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起算时间为原告向税务机关补缴税款的时间(2024年12月30日),以原告代被告缴纳的增值税款、附加税款、滞纳金共计245185.88元为基数,本院酌定利率参照补缴税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12月为3.1%)计算。本院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从2024年12月30日(含)起至全部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12月为3.1%)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退还代缴的增值税款218874.44元,附加税款10943.72元,滞纳金15367.72元,共计245185.88元,并支付从2024年12月30日起至全部款项退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4年12月为3.1%)计算。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元,由被告陕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488.89元。由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承担8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二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