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3164号
原告:云南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龙盛景苑******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16212421K。
负责人:王光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2年7月3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被告:**,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
原告云南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7,853元,违约金5,742元,以上合计83,5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红塔区环山路鑫兴商业广场商用铺面的基础装修工程项目,建筑面积199平方米,工期50天,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规范规定或经发包方认可,工程基础装修预算造价约8.8万元,工程总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计算,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后支付工程基础预算造价的30%;2水电、吊顶材料进场后付基础装修款的50%;3在全部基础装修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供《工程结算书》,并移交相关资料,发包方在接到资料后5日内如未有异议,视为同意,双方应填写工程结算单并签字,发包方应在签字时向承包方结清工程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经过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4,853元,被告仅支付了37,000元工程款后就以种种理由推托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77,85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5%(即5,742元)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工程款与原来被告***与**说好的相差三四百元。签订合同时,公司还没有成立就没有盖公章,且原、被告双方还是朋友关系,就让被告***先签。公司是2016年成立,***与**散伙的时候对装修工程进行了分配说明。现在这个公司归**使用,本案的工程款也是由**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美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装饰工程结算书、收据、还款协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及二被告尚欠工程款的金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起云商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涉及的装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为二被告书写,原告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该份证据是二被告之间的清算情况,与原告无关。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告美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原告无关,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二人预成立起云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与原告美达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在嘉阳商业城的商铺进行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经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结算,工程款合计114,853.94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6日,2016年2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装饰装修款27,000元、10,000元,共计37,000元。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就装修款达成协议,约定由**于2018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装修款20,000元;2018年10月30日前由**偿还原告装修款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由**偿还原告全部装修余款。如**未按协议偿还欠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但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装修尾款77,853元未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虽然装修合同为***与原告所签,但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且被告**在后期与原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对该笔债务也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装修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装修款,现工程已经完工多年,二被告仍有部分装修款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装修尾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了约定,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云南美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77,853元及违约金5,742元,共计83,5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肃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