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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6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罗敏,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卓宇,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B1幢3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剑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莉,重庆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渝0107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月薪15000元,奖金另计,被告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
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均在次月发放,但发放时间从最初的每月5日左右逐步延至每月10日左右,直至2015年3月18日发放2015年2月份工资。2015年4月30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工资17715元。2015年6月3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17715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17715元。2015年9月2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17715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17772元。
2015年11月4日,原告制作并向被告邮寄《辞职报告》,称因被告拖欠其2015年8月、9月和10月的工资共计54000元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4000元和经济赔偿金72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收到上述《辞职报告》。
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赔偿金72000元。仲裁庭审时,原告将赔偿金明确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2016年2月2日,该委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3265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请求的工资54000元予以主张,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因此对申请人***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遂裁决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并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上述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裁决,遂于2016年2月29日诉至法院。
2016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让原告***到公司领取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收到上述《通知》,并于同日回复被告公司,称其不仅应得到上述工资54000元,还应得到经济补偿金。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被告申请证人唐顺群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公司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资金状况不好,原告知晓并同意被告延迟发放工资。证人唐顺群称,被告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资金状况不好,并从2015年4月开始在公司例会向全部员工予以说明,并称需要将发放工资时间延后,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每次例会原告均在场。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提出辞职,证人随即打电话让原告回公司领取三个月工资54000元,但原告还要求多支付一个月工资,被告公司没有同意,原告未前往公司。原告称其并非逢会必到,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缓发工资,对工资迟延发放问题曾向被告口头提出异议,但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亦否认原告就工资迟延发放问题曾向其提出异议。
另外,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仲裁请求赔偿金72000元的含义有争议。原告称既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18000元×2个月),也包括《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被告称从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说理部分可以看出,赔偿金72000元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再者,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而加付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54000元×25%)是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向一审法院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15000元,奖金另计。2014年7月,因原告工作表现良好,被告将原告工资提高至每月18000元。从2015年3月开始,被告经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迫于无奈,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辞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工资及赔偿金。仲裁庭审时,原告将赔偿金明确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仲裁委员会支持了原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28元(4738元/月×3倍×2个月)。2、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而加付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54000元×25%)。
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公司从2015年4月开始出现经营困难,并且在公司例会上予以了说明,并非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故即便法院处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也因原告主动离职而无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28元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问题。原告在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支付的是赔偿金72000元,尽管原告在仲裁庭审时将赔偿金解释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但仍不够明确。原告在本案庭审时将仲裁请求的赔偿金72000元的计算公式进一步解释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18000元/月×2个月)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被告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结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资金额54000元,其要求的赔偿金36000元是54000元的66.67%,该比例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50%到100%区间之内,且不论原告的请求是否能够得到法院主张,至少该比例符合法律规定,故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仲裁时请求的赔偿金72000元包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000元和未按时发放工资的赔偿金36000元。也即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28元的诉讼请求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关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2015年11月4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意思表示于2015年11月5日到达被告,且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故予以尊重。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储蓄对账单》显示被告均在次月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储蓄对账单》亦显示被告在2015年6月3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工资,在2015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5月工资,在2015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工资,在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工资。尽管被告向原告发放2015年4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的时间相较2015年3月之前工资的发放情况有所延后,但是该行为持续时间长达4个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曾就工资迟延发放问题向被告口头提出异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证人唐顺群亦出庭作证称被告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资金状况不好,并从2015年4月开始在公司例会向全部员工予以说明,并称需要将发放工资时间延后,会上没有人提出异议,每次例会原告均在场。证人唐顺群的陈述与《储蓄对账单》显示的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逐步延后的情况能相互吻合,故采信证人唐顺群的陈述。综上,可视为原、被告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工资发放时间进行了变更。原告在2015年11月4日以被告拖欠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在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7月的工资,故根据《储蓄对账单》显示的工资支付规律,被告应在2015年11月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的工资,故原告辞职之时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其2015年8月份工资问题。2015年11月11日,原告即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此时双方关于工资争议进入诉讼,被告在纠纷解决之前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不属于拖欠工资。并且在仲裁裁决之后被告即及时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到公司领取2015年8月、9月和10月工资共计54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资。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拖欠工资而加付的经济补偿金13500元问题。因原告在仲裁时未提出该项请求,且该项请求与其他请求具有可分性,属于独立劳动争议,故不予处理。
最后,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仲裁请求已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提起诉讼,故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从2015年3月开始,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经常无故拖欠***工资,***迫于无奈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辞职,并要求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及赔偿金。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于2015年11月4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该意思表示于2015年11月5日到达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11月5日解除,应予以尊重。关于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未按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延期支付工资,以及延期超过二个月的,视为无故拖欠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按月向***支付工资,《储蓄对账单》显示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均在次月向***发放了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3日支付2015年4月工资,2015年7月14日支付2015年5月工资,2015年9月2日支付2015年6月工资,2015年10月15日支付2015年7月工资。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并未举示其延期支付工资已征得职工本人或者本单位工会书面同意或按规定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同意,且延期支付工资存在超过二个月的情形,应视为无故拖欠工资。***以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428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4400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2842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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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泽兵
审 判 员  韩 艳
代理审判员  周媛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