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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忠县民族学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3民初9号
原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红卫巷玫瑰园B1幢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50087862L。
法定代表人:刘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兵,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蔚,重庆佰锐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忠县东溪镇东溪场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34518115665。
法定代表人:陶斯国,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浩建筑设计公司)诉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以下简称民族中学)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黎卫民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月18日、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浩建筑设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兵、陈蔚,被告民族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东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浩建筑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435200元;2、判令被告以4352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起诉之日约792064元)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承担被告新建教学楼、运动场及边坡治理工程设计,设计费分5次支付,其中边坡治理设计费为80万元,施工图审查通过付清全部设计费,并约定被告不按时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及原告不按时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每逾期交付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的双向违约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交付了设计资料及文件,边坡治理设计费一直拖欠。2017年4月20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要后,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承诺忠县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工程纳入重点项目,原欠设计费用会有资金来源,学校会尽最大努力尽早付给原告原来的设计费用。2018年5月2日,被告在向忠县教育委员会的情况报告中,已说明了边坡治理的设计费用为80万元,已支付15万元,尚欠65万元。2018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送达催款函,嗣后又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被告将涉案工程送审,审定金额为599400元(包含审计费14200元)。因被告迟迟不支付设计费,原告基于尽早收到设计费,同意了审计金额5994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及审计费14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设计费435200元未支付。
被告民族中学辩称:他与原告渝浩建筑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学校新建教学楼、运动场及边坡治理工程等设计项目发包给原告属实,但嗣后运动场项目设计并未具体实施,边坡治理工程也被取消,才导致被告无法按期付款,且事后原、被告已达成不支付违约金的一致意见,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被告民族中学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渝浩建筑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将民族中学新建教学楼、运动场及边坡治理工程的设计工程发包给渝浩建筑设计公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兵作为渝浩建筑设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校园规划估算设计费10万元,新建教学楼估算设计费8.523万元,运动场估算设计费9.9万元,边坡治理估算设计费80万元,扣除已支付设计费15万元,合计估算设计费93.423万元;设计费分5次支付,施工图审查通过付清全部设计费;发包人应按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
2014年1月15日,原告开具8.523万元发票一张,备注为“新教学楼设计费”;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8.523万元,载明用途为“转支教学楼设计费”。2014年6月16日,原告开具6.5万元发票一张,备注为“新建教学楼、运动场及边坡治理设计费”;2014年8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40724元、19807元,载明用途均为“转支教学楼设计费”。2014年11月6日,原告开具10万元发票一张,备注为“校园规划及新教学楼方案设计”;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万元,载明用途为“转支教学楼设计费”。
2017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称忠县人民政府已将涉案工程纳入2017年的重点项目,原欠设计费用有资金来源,学校会尽最大努力尽早付给原告原来的设计费用;请原告看在新教学楼设计费用已付清的面上,做好教学楼的后期服务工作,积极配合学校完善相关资料尽早完成新教学楼的竣工验收工作。
2018年5月2日,被告向忠县教育委员会出具“关于运动场挡墙及边坡治理项目前期费用的情况报告”,称运动场及边坡治理的设计费用为80万元,已支付15万元,尚欠65万元。
2018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所欠设计费65万元支付到原告账户,如逾期仍不支付,原告将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追索欠款利息及违约金,甚至采取相关法律措施。
2019年1月8日,原告出具“忠县民族中学校运动场高边坡工程设计费用”结算书、忠县政府投资项目送审单,其结算结果为:收费基价90.256万元,扣除已经支付设计费15万元,需支付结算费用75.256万元。
2019年5月13日,被告组织学校党支部、行政、工会代表召开会议,对案涉高切坡(运动场)设计费遗留问题作出以下意见:1、原合同价约九十万元,而项目因县上项目调整叫停,去年教委相关科室联席意见要求进行中介审算价下浮20%后为518900元,而该项目后期服务费应扣除4.5%,抵作该项目的审计费;2、对于设计方提出的滞纳金问题,请设计方本着服务社会,解决学校实际困难,合同中提到的滞纳金一笔勾销;3、请求设计方将原有资料交学校保存备用。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兵作为在场人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9年8月16日,重庆如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案涉高切坡挡土墙设计工程、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审核后作出厚咨〔2019〕第092号结算审核报告,其结论为:审定金额为599400元(包含设计费结算审计费14200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兵在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注“同意审计金额”,并加盖了公司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情况说明、关于运动场挡墙及边坡治理项目前期费用的情况报告、催款函、厚咨〔2019〕第092号结算审核报告,被告提交的发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关于运动场挡墙及边坡治理项目前期费用的情况报告、会议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对合同约定的校园规划设计费10万元、新建教学楼估算设计费8.523万元已付清均无异议,但对原告2014年6月16日开具6.5万元发票所领款项用途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发生争议。
被告抗辩合同约定的运动场项目已经取消,并已在合同第二页图表第4项“运动场”估算设计费金额部分划了“Ο”,因此这6.5万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边坡治理费中扣除。
原告否认在“运动场”估算设计费栏划“Ο”是表示该项目被取消,并主张无论该项目是否被取消,只要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运动场的施工设计图,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而该6.5万元是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并协商取整后的运动场项目设计费,所以被告在2018年5月2日向忠县教育委员会出具“关于运动场挡墙及边坡治理项目前期费用的情况报告”时,才自认的运动场及边坡治理设计费已支付15万元,尚欠65万元未支付,这也与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虽明确包含有运动场工程设计内容,但原告在2019年1月8日出具的“忠县民族中学校运动场高边坡工程设计费用”结算书“重庆渝浩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已支付费用如下”部分,已明确载明“运动场:学校没有按合同约定委托重庆渝浩设计,费用不计。”而且,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开具6.5万元发票时,备注的是“新建教学楼、运动场及边坡治理设计费”,并没有明确指明是“运动场”这一单项的设计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2014年6月16日开具6.5万元发票后领取的款项系运动场设计费用的理由不予采纳。
现原、被告均认可《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涉及的校园规划设计费、新建教学楼设计费已结清,而该合同涉及的运动场项目又因被取消不计算设计费,故原告2014年6月16日开具6.5万元发票所领取的款项,应在被告尚欠原告的边坡治理设计费用中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
被告抗辩其在2019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合同中提到的滞纳金一笔勾销”,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主张该会议纪要只是记载的被告校长、会计的发言,其中只有校长说到“请设计方本着服务社会,解决学校实际困难,合同中提到的滞纳金一笔勾销”,而会计说的是“滞纳金由双方协商”,彼此矛盾,且该会议纪要并无原告方发言或放弃滞纳金的承诺,故应依照合同约定,从2018年5月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虽明确约定“发包人应按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该合同第八条其他“8.11”项也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往来电报、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依照该约定,会议纪要能够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作为实际参与签订该合同的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兵,对此也是明知的。
而2019年5月13日的会议纪要中,被告的会计虽是提议“滞纳金由双方协商”,但其校长在最后总结发言时,已明确:“经过学校基建小组反复研究,对该项目设计费作出以下几点意见:1、原合同价约九十万元,而项目因县上项目调整叫停,去年教委相关科室联席意见要求进行中介审算价下浮20%后为518900元,而该项目后期服务费应扣除4.5%,抵作该项目的审计费;2、对于设计方提出的滞纳金问题,请设计方本着服务社会,解决学校实际困难,合同中提到的滞纳金一笔勾销;3、请求设计方将原有资料交学校保存备用。”原告委托代理人方兵参会,并在该会议纪要的在场人栏签名而未提出任何异议,故应视为原告已同意免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重庆如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8月16日对案涉高切坡挡土墙设计工程、设计费用进行结算审核并作出厚咨〔2019〕第092号结算审核报告后,原、被告分别在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注“同意审计金额”、“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单位印章,应视为双方同意以该审核报告及审定金额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事实上,原告在本案中也是以该审核报告审定的金额在主张权利,故被告应承担按审定时间、金额及时支付尚欠原告设计费用的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利息计算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应从厚咨〔2019〕第092号结算审核报告作出的次日,即从2019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从2019年8月20日起,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上述款项从2019年8月20日起,只能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渝浩建筑设计公司与被告民族中学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承接被告发包的边坡治理工程设计后,双方又于2019年8月16日分别在厚咨〔2019〕第092号结算审核报告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注意见和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均同意以该审核报告及审定金额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依照该审核报告,案涉工程设计费为599400元,扣除被告预付的15万元和已支付的6.5万元,再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中介审计费用14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设计费370200元。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为设计费4352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792064元,按其诉讼标的应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7923元。但依照本院认定的事实以及裁判应支持的金额,仅为设计费370200元及利息,按此标的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20元。因此,超过此部分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4303元,属于原告滥用诉权导致,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一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70200元,并从2019年8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利息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止;
二、从2019年8月20日起,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尚欠原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设计费370200元的利息损失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6元,减半收取7923元,由原告重庆渝浩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4303元,被告忠县民族中学校负担3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到本院第三人民法庭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忠县支行汝溪分理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黎卫民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张凯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