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6)皖0503民初3578号之二
原告马鞍山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鞍山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以口头或其他形式达成的协议,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但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被告应给付原告货币220000元。而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马鞍山雨江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被告芜湖金海苑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祖怀
书记员 马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