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430民初145号
原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
住所地:沁县定昌镇西渠上村。
法定代表人:常益民,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勇,男,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系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销售部职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解放大道180号。
法定代表人:赵国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金,男,196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系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县长和嘉泰)诉被告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乾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县长和嘉泰的委托代理人武勇、被告河南乾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县长和嘉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35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0.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沁州黄迎春苑1#、2#、3#住宅楼”供应预拌混凝土。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向被告连续供应预拌混凝土,现该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已经完毕。经结算,原告累计供应6606.5方,被告应支付款项293335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票据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尚欠货款333350元。综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六条、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合同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乾德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5日原告长和嘉泰开始向被告河南乾德公司提供商品砼,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商品砼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砼供应时间、部位、数量、强度等级、技术质量要求等,原告沁县长和嘉泰根据被告河南乾德公司的书面报告,等级要求,下发商品供应计划单;预拌砼计量单位为立方米,商品砼单价为C15标号的自卸价每立米430元,泵送价格每立米440元(含税或含增值税),C20标号的自卸价每立米440元,泵送价格每立米450元(含税或含增值税),C25标号的自卸价每立米450元,泵送价格每立米460元(含税或含增值税),C30标号的自卸价每立米460元,泵送价格每立米470元(含税或含增值税),C35标号的自卸价每立米470元,泵送价格每立米480元(含税或含增值税);如果加膨胀剂、早强剂、防冻剂另付费,付费标准为每立方米20元;合同约定的商品砼价格有一定的稳定性,如遇原材料价格有较大流动,经买卖双方共同商定砼价格,可做适当调整;结算以原告出具的电脑票(送货单)载明数量为准;被告工地代表在砼送货单上签字,作为结算依据,对单结算;被告在原告砼(28天)龄期届满后五月内未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为合格;被告可派人到原告厂内抽检数量,不去抽检者视为弃权;付款方式为:每1500立方米结算一次;如被告不能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原告可以向被告发送《要求付款通知单》,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由被告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按日0.3%的比例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延期违约金。2019年5月17日之后,被告再无通知原告提供商品砼,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双方终止合同。在这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商品砼6606.5方,商品砼的单价随着市场的变化有所调整,原、被告均予以认可。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2933350元,已付26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33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333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0.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3333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19年11月28日起按0.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被告约定的“按照所欠货款总额的0.3%/日,赔偿经济损失”计付违约金,显然属于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所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将违约金调整为333350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0000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货款333350元及违约金100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1元,保全费2187元,由被告河南乾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晓燕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秦海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