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

中行汇融太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晋01执45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行汇融太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解放路227号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沁县定昌镇西渠上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沁县城胜利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沁县县城沁州中路永盛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勇,男,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山西省沁县。
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常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并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晋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1、被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向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桃园南路支行清偿的借款本金10500511.54元及违约金750000元;2、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常勇、**、***对被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对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03元,由被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常勇、**、***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常勇、**、***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11345114.54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8745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
2、2018年7月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各被执行人财产,查询到被执行人常勇、**名下的银行账号有少量存款,共计108628.72元,本院已划拨且已返还给申请执行人,但不足以支付本案债务。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
3、本院通过线下查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车辆、无房产、未购买保险。本院通过委托被执行人所在地法院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常勇、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车辆车况不明,难以控制变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且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
4、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进行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为执行标的额为11236485.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并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书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22日作出的(2017)晋民终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被执行人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常勇、**、***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告知我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温梦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