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晋立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沁县。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沁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沁县。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常勇,男,汉族。
原审被告:**,女,汉族。
原审被告:***,男,汉族。
上诉人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山西佳美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常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初字第4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列当事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丙方住所地即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住所地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为乙方住所地,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提供的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有限公司与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地方丙方住所地,即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由主合同约定的管辖地即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裁定驳回了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时提出的相同。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是主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乙方住所地,即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太原市。基于《委托保证合同》,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和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为从合同,虽然该合同约定了不同的管辖条款,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款“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的管辖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主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在地,即山西中联钢融资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沁县房地产开发中心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庆华
审判员樊虹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温有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