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

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与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沁民初字第408号
原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
地址:沁县定昌镇西渠上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长治市东营二期6号楼3单元2层502.原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和嘉泰)诉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裕安公司人去楼空无法送达和联系,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和嘉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常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裕安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沁县清华苑住宅小区项目部(原洗煤厂车队院内)工程供应商品砼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约18000立方米的商品砼,并约定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开始依约履行其的责任,2013年6月后被告就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共计混凝土用量为12749.2立方米,金额为4473428元,结算3000000元,还欠1473428元拖欠至今。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故于2015年10月16日诉至沁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473428元,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0.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延期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裕安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原告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473428元,并且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0.3%违约金。原告针对争议焦点举证如下:1、商品砼供应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此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约18000立方米的商品砼,并约定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商品砼单价表强度标号、自卸价格、泵送价格分别为C15的自卸价格30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10元每立方米;C20的自卸价格31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20元每立方米;C25的自卸价格32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30元每立方米;C30的自卸价格33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40元每立方米;C35的自卸价格34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50元每立方米;C40的自卸价格35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60元每立方米;并且说明1、膨胀剂、早强剂、防冻剂各另加10元;2、10KM以外—25KM以内每方加运费5元。超出范围以外(特殊情况)另商。3、价格随行就市。同时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第六条(即“执行先付款后供料,预付金额10万元—20万元,被告也可根据用料数量的多少付款,用完第一批后接着付第二批款,以此类推,货款到帐后(以财务收款收据为准),原告可根据被告供应计划单,积极安排供料,如款不能及时到位,单方违约合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后果自负,原告概不负责,也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需要开增值税发票的用户另加税金,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执行,原告可以向被告发送《要求付款通知单》。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由被告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按日0.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延期违约金,如逾期付款三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完全停止向被告供应砼等。2、2012年至2015年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商品砼批量结算书。证明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5年9月1日累计向被告提供商品砼后,被告至2015年8月份累计欠款1473428元等。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就沁县清华苑住宅小区1号住宅楼工程签订了《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约18000立方米的商品砼,并约定以实际供应的砼方量办理结算。商品砼单价表强度标号、自卸价格、泵送价格分别为C15的自卸价格30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10元每立方米;C20的自卸价格31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20元每立方米;C25的自卸价格32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30元每立方米;C30的自卸价格33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40元每立方米;C35的自卸价格34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50元每立方米;C40的自卸价格350元每立方米,泵送价格360元每立方米;并且说明1、膨胀剂、早强剂、防冻剂各另加10元;2、10KM以外—25KM以内每方加运费5元。超出范围以外(特殊情况)另商。3、价格随行就市。同时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第六条(即“执行先付款后供料,预付金额10万元—20万元,被告也可根据用料数量的多少付款,用完第一批后接着付第二批款,以此类推,货款到帐后(以财务收款收据为准),原告可根据被告供应计划单,积极安排供料,如款不能及时到位,单方违约合同,影响工程进度,造成经济损失,后果自负,原告概不负责,也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需要开增值税发票的用户另加税金,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执行,原告可以向被告发送《要求付款通知单》。被告收到原告的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的由被告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按日0.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延期违约金,如逾期付款三日,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的履行,完全停止向被告供应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一开始依约履行其的责任,2013年6月后被告就不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至今共计原告为被告已提供混凝土用量为12749.2立方米,金额为4473428元,被告为原告结算3000000元,还欠1473428元拖欠至今。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未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货款1473428元,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0.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延期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商品砼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商品砼,被告也应依约定按时、按约向原告交付货款,而被告至2015年9月1日尚有1473428元货款未向原告给付,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承担每日0.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延期违约金。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73428元,并从2015年9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同时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沁县长和嘉泰商砼有限公司支付应付款每日0.3%比例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1元,由被告山西裕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田鑫梅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时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