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津民申28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一期一楼1610号。
法定代表人:金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淑丽,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星际驰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20号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郝水旺,经理。
再审申请人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经科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星际驰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驰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网经科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法院认定案涉2012年项目的62719元具备付款条件缺乏证据证明。根据2016年8月1日《协议》,该62719元的付款条件是网经科技公司收到案外人的对应验收款,但网经科技公司至今未收到案外人的对应验收款。在星际驰舟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网经科技公司收到案外人的对应验收款的情况下,认定星际驰舟公司具备要求网经科技公司付款的条件,该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2.2015[2161]合同项下50028元对应设备是由网经科技公司提供的。网经科技公司提交的《送货签收单》《到货签收单》足以证明该50028元货款的对应设备由网经科技公司提供给案外人。原审法院对该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62719元约定的付款条件是网经科技公司需在收到案外人的对应验收款后向星际驰舟公司付款,故星际驰舟公司要求付款应当举证证明具备付款条件,但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网经科技公司不当。三、一审法院剥夺网经科技公司辩论的权利,二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网经科技公司欠付星际驰舟公司2012年项目剩余款项62719元,网经科技公司主张因未收到案外人的验收款而不应向星际驰舟公司付款,但网经科技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诉协议签订并履行后至星际驰舟公司提起诉讼的期间内曾向案外人积极主张权利而未获款项,原审法院结合项目的发生时间以及星际驰舟公司已经开具发票的事实,判令网经科技公司向星际驰舟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对于2015[2161]项目下的50028元款项,网经科技公司与星际驰舟公司于2016年8月1日签署的协议中,对自2012年至2015年项目的未结款项进行了确认。网经科技公司将以上款项实际给付星际驰舟公司后,又以网经科技公司实际提供了相应设备产品,该结算金额有误为由,在之后的付款中自行扣除了50028元。星际驰舟公司对网经科技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而网经科技公司提交的回函、《送货签收单》《到货签收单》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网经科技公司关于结算金额有误应扣除50028元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经对一审开庭笔录等庭审资料进行核实,一审法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网经科技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耿小宁
代理审判员 张松青
代理审判员 杨立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祁 帅
书 记 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