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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星际驰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4民初4063号
原告:天津星际驰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驰舟公司),地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20号楼70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天津津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经科技公司),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一期一楼1610号。
法定代表人:金宁,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懿,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际驰舟公司与被告网经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际驰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项目尚欠的62719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5[2161]项目尚欠的500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软硬件产品和服务提供商,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商,代替被告进行被告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承接项目的前期支持、设备安装、开通、调试、验收等工作,被告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因原、被告合作时间较长,共同参与的项目较多,为结算方便,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署《协议》,对自2012年至2015年项目的未结款项进行了重新确认。为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被告仍有2012年项目的62719元及2015[2131]项目的50028元共计112747元未支付。故原告起诉。
网经科技公司辩称,1、针对原告第一项诉请,该款是欠原告的,但是不具有付款条件,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天津移动对应验收款后,在5天内支付给原告,但是目前被告没有收到天津移动的验收款,因此原告不具有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2、针对原告第二项诉请,原、被告之间的2161号项目已经结算完毕,被告不欠原告50028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8月1日重新确认双方未结算款项;2、网经验收扫描件(项目验收单)、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天津移动的ippbx的流程、验收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在第二项诉请的项目只是众多合作项目中的一个,原、被告之间不能单纯以某一个项目的收货单来说明设备是谁提供的,而应该全部核算总数来说明具体的欠款金额,同时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导致移动公司没有结款;3、项目初验代理费,证明2015[2161]号项目尚欠的50028.29元的计算方法;4、律师函、律师函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进行了充分协商,被告仍未履行;5、原、被告之间所有合作项目的明细表,证明原、被告之间为天津移动项目有如下合作,不能单纯说明以被告所主张的三个项目是其提供的设备为计算的基础。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编号:2012022201),证明与被告实际收款进度按季分批结算佣金;2、合作协议(编号:2013112701),证明与天津移动合同价格,扣除原告向被告的采购价格后,差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收到天津移动相应回款后5个工作日,将相应差额支付给原告;3、《采购合同》(编号:2015[2161]),证明涉案争议项目合同;4、2015年6月29日《送货签收单》,证明天津移动已经签收被告交付的涉案项目设备;5、2015年7月30日《到货签收单》,证明天津移动已经签收被告交付的涉案项目设备;6、2015年9月29日邮件及成本核算表,证明出具的计算表记载争议项目设备由被告提供给天津移动;7、2015年11月2日邮件及修改后成本核算表,证明原告出具的错误的成本计算表;8、《协议》(编号:2016061701),证明对2012年未验收项目,被告需在收到天津移动的对应验收款后,将剩余的款项62719元5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9、2016年8月24日,被告第一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第一轮付款未扣除争议项目设备,多付50028元;10、2017年2月28日,被告员工付淑利发给原告的邮件,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在第二轮付款中扣除应扣未扣的设备款50028元;11、2017年3月31日被告第二轮付款凭证,证明双方协商按扣除50028元之后支付2015[2161]号项目第二轮应付余款;12、第二轮付款原告开具的对应的金额为73134元的发票,证明原告确认扣款之后开具发票;13、2018年1月22日被告第三轮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2015[2161]号项目第三轮付款,该合同结算完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在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中国移动通讯集团软硬件产品和服务提供商,原告是被告的代理商,代替被告进行被告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承接项目的前期支持、设备安装、开通、调试、验收等工作,被告根据与原告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双方自2012年开始合作共同参与的较多项目,为结算方便,双方于2016年8月1日签署《协议》,对自2012年至2015年项目的未结款项进行了重新确认。其中协议第一条中1.2款约定:鉴于2012年项目签订协议时是成本项目,乙方(被告)在天津有多个代理商,乙方将各代理商安装开通的项目均混杂在一起与天津移动签订了合同,甲方(原告)无法协助乙方跟踪合同的回款工作。1.4款约定:甲方完成现场验收工作并将项目资料提交给乙方,乙方需在收到天津移动的对应验收款后,将剩余的款项金额:62719元(人民币陆万贰仟柒百壹拾玖圆)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甲方。在支付前,甲方需向乙方开具符合国家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对协议无任何异议,被告并按协议内容陆续付款,但被告对于2012年项目的62719元以不具备给付条件为由拒付,被告对原告出具的正式发票也拒绝接受,予以退回。另因付款不及时,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被告催要,2017年2月28日被告自行认为2015[2161]号项目存在差错,要求扣除原告50028元,并向原告回发邮件,其余款项予以认可,并已给付原告。但原告对2015[2161]号项目存在差错不予认可,双方对此亦没有重新结算。针对2012年项目尚欠的62719元和2015[2161]号项目所欠50028元原告再次于2018年1月18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此款,但被告仍没有给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2012年项目双方在2016年8月1日协议第一条1.2款中约定,因项目混杂无法协助乙方跟踪合同的回款工作,故应由被告向天津移动主张权利,虽1.4款中约定需在收到天津移动的对应验收款后,将剩余的款项金额:62719元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天津移动主张过权利,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且对上述款项原告已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拒收退回,故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关于2015[2161]号项目所欠50028元因双方在2016年8月1日的协议中已经约定具体数额,且被告所提交证据中亦表示已给付上述款项,仅是自己认为所付款项有误,应予扣除,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亦未重新进行对账,被告仅以原告向其下达催款函后,于2017年2月28日回函及相关送货单、收货单进行抗辩,理由不成立,上述款项被告亦应给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项目尚欠的62719元及2015[2161]项目尚欠的50028元共计112747元的请求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服务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星际驰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项目款62719元及2015[2161]号项目款50028元,合计1127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27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