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南公河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一期1630单元、153D单元、1610单元。
法定代表人:金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启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林泉街399号8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谢督。
原审被告:谢督,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浙江亿邦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网经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经公司)及原审被告***、***、苏州启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奥公司)、谢督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5民初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亿邦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同时其进行生产销售涉案软件产品地也位于该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网经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管辖权异议答辩状来看,网经公司虽将其他几人列为被告,但实际指控都是针对亿邦公司。因此,网经公司以其余几位被告的住所地在苏州辖区为由,获得其住所地法院管辖权,系其滥用诉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网经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启奥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苏省苏州市,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该些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亿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宋峰
审判员史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