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先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82民初18339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518号。
负责人:裘国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健辉、王晓琴,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义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先进。
被告:*先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邵宝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菊芳。
被告:金菊芳,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朱兴良,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晶晶。
被告:*晶晶,女,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先进、邵宝玲、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菊芳、朱兴良、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9月28日止利息、罚息2446418.03元,复利69120.52元,共计2515538.55元,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3、原告对被告*晶晶所有的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5000万股股权就司法处置所得款在上述款项和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先进、邵宝玲、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菊芳、朱兴良、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最高保证额2500万元本金范围内、被告*晶晶在最高保证额5000万元本金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和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晓琴,被告朱兴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7日,被告*先进、邵宝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2500万元。
2015年3月19日,被告*晶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质押财产为被告名下的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5000万股股权,质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5000万元。次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设立登记通知书号码为(义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17号。
2015年4月20日,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菊芳、朱兴良、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晶晶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均约定为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
上述保证、质押担保范围均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逾期及挪用罚息)、债权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
2015年5月5日,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该笔贷款。嗣后被告自2015年10月22日开始欠息,到期后也未按约还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晶晶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4万元。
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被告*晶晶所有的在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先进、邵宝玲、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菊芳、朱兴良、义乌幸福里跨境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晶晶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8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喻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