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9054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
负责人:张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洪艳芝,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吴先进。
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金菊芳。
被告: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余小建。
被告:邵宝玲,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吴先进,男,195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金菊芳,女,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朱兴良,男,195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余小建,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傅丽鹏,女,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邵宝玲、吴先进、金菊芳、朱兴良、余小建、傅丽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530120142814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罚息与复利219223.26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其中罚息自2015年9月3日起以1000万本金为基数计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复利至2015年6月21日起以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530120152804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183326.26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以后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编号为530120152818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9999885.96元并支付利息(包括罚息、复利)1078514.32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8日,以后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5、被告吴先进、邵宝玲、余小建、傅丽鹏、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菊芳、朱兴良对诉讼请求上述债务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东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洪艳芝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先进、邵宝玲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16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5日,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2500万元。
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余小建、傅丽鹏、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30000023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3日,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
2014年9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菊芳、朱兴良签订了编号为ZB5301201400000474号、ZB53012014000004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向原告的融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确定期间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1000万元。
上述及下述《保证合同》担保的债务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
2014年9月10日,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42814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固定利率为年7.28%,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收息,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至2015年9月2日止,展期金额1000万元,展期利率年6.955%,其它内容与原借款合同相同。该笔借款办理展期后,被告利息正常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利息拖欠未付;本金由被告向原告申请的编号为530120152818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于2015年9月30日归还。截止2017年5月8日,尚欠罚息、复利219223.26元。
2015年4月16日,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041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固定利率为年6.1525%,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收息,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至2017年3月13日止,展期金额1000万元,展期利率年5.7%,其它内容与原借款合同相同。该笔借款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之后本息拖欠未付。
2015年9月30日,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5301201528181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用于归还前述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530120142814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固定利率为年5.52%,按季结息、每季末20日收息,逾期罚息利率加收50%,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及被告金菊芳、朱兴良分别签订了编号为YB5301201528151901号、YB5301201528181902号两份《保证合同(单笔)》一份,约定为上述编号为530120152818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手续,展期至2016年9月3日止,展期金额1000万元、展期利率年5.22%,其它内容与原借款合同相同。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114.04元本金,其余本息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530120142814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罚息、复利219223.26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其中罚息自2015年9月3日起以10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付至2015年9月30日止;复利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5301201528041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编号为5301201528181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9999885.96元并支付利、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
五、被告吴先进、邵宝玲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余小建、傅丽鹏、浙江忆丰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诉讼请求及诉讼费用在最高主债权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金菊芳、朱兴良对上述一、三、四项诉讼请求及相应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57元,由被告巨龙箱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季东勤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喻志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