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与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82民初5739号
原告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5436235G,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16号2幢。
法定代表人顾茂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为民,江苏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金菊芳,董事长。
原告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长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仇为民、被告法定代表人金菊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产品,截至2016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8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7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本案涉及的电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了质量问题,其中的8台电机已退给原告,剩余的电机原告修理后又送到我公司,当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但后来发现销售出去的该部分电机仍存在质量问题,我司曾要求退回原告,原告说如果能卖掉再交货款给原告,如果卖不掉则可以退货。2016年1月28日我司给付了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未开具发票。已经卖掉的电机有6000多元没有给付原告,剩余电机没有卖掉,故我司要求将剩余电机退给原告,不同意给付原告货款157875元及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陈述称,我司确实在2014年10月份运输货物途中发生车祸,导致货物包装损坏,其中有8台电机外壳变形,当时原、被告协商对该8台电机退货处理,其余经整修后又送到被告处。2015年8月份前,双方对账目进行过结算,扣除退货的8台电机及降价后,双方确认了被告尚欠原告157875元,即便有被告所说的质量问题,双方也已经解决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产品。2015年8月26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出具的对账单回执中载明:“经核对,截至2015年7月30日,我单位尚欠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07875元整”。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000元,余款15787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回执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57875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5787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9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58元。
代理审判员  吴长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