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4930号
原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
原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黑白机械公司)为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白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黑白机械公司起诉称,原告为矿山机械设备的生产厂家,被告为石场经营者,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5年1月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50876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2月10日左右支付,但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5087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已确认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向原告黑白机械公司购买矿山机械设备,于2015年1月5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黑白矿机货款壹拾伍万零捌佰柒拾陆元正(¥150876元),于保证在2015年2月10号左右归还,保证人:***,2015年1月5号”。至今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08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赔偿因违约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自愿放弃损失的主张,系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87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318.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