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民终31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255621-8,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上溪镇四通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金菊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景雄,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昀,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575436235G,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新一路16号2幢。
法定代表人:顾茂勋,总经理。
上诉人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白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5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黑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对事实认定存在重大偏差。涉案标的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也未否认,只不过辩解“已经解决了”,但质量问题客观存在,不退不换不修,怎能通过协商解决?上诉人并非恶意违约,如无质量问题,怎么可能至今摆放车间?双方虽然基于多年信任关系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作为被上诉人应该履行货物质量保障义务。在本案中案涉的9台电机因车祸造成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因此而获得赔偿,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口头承诺质量保障的前提下,上诉人予以接受使用。但在使用后发生了其中三台烧坏无法使用的情况。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因为业务人员的更迭等原因,不愿意承担维修更换等义务,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上诉人根据合同,在质量未获得保障的情况下支付货款,显然不符合合同本意。
被上诉人江凌公司二审未答辩。
一审原告江凌公司诉称,双方素有业务往来,江凌公司向黑白公司供应电机产品,截至2016年7月30日黑白公司尚欠江凌公司货款157875元,江凌公司多次催要,黑白公司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黑白公司给付货款1578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被告黑白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江凌公司货款,本案涉及的电机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产生了质量问题,其中的8台电机已退给江凌公司,剩余的电机江凌公司修理后又送到我公司,当时没有发现质量问题,但后来发现销售出去的该部分电机仍存在质量问题,我司曾要求退回江凌公司,江凌公司说如果能卖掉再交货款,如果卖不掉则可以退货。2016年1月28日我司给付了江凌公司货款5万元,江凌公司未开具发票。已经卖掉的电机有6000多元没有给付江凌公司,剩余电机没有卖掉,故我司要求将剩余电机退给江凌公司,不同意给付江凌公司货款157875元及违约金。
针对黑白公司的辩称意见,江凌公司补充陈述称,我司确实在2014年10月份运输货物途中发生车祸,导致货物包装损坏,其中有8台电机外壳变形,当时双方协商对该8台电机退货处理,其余经整修后又送到黑白公司处。2015年8月份前,双方对账目进行过结算,扣除退货的8台电机及降价后,双方确认了黑白公司尚欠江凌公司157875元,即便有黑白公司所说的质量问题,双方也已经解决了。
一审经审理查明,江凌公司与黑白公司素有业务往来,江凌公司向黑白公司供应电机产品。2015年8月26日,黑白公司在江凌公司向其出具的对账单回执中载明:“经核对,截至2015年7月30日,我单位尚欠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货款:207875元整”。后黑白公司给付江凌公司货款50000元,余款157875元江凌公司多次催要,黑白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江凌公司提供的黑白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江凌公司出具的对账单回执及双方陈述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江凌公司向黑白公司供应电机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凌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然黑白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余款157875元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江凌公司要求黑白公司立即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黑白公司辩称江凌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江凌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江凌电机有限公司货款157875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58元减半收取1729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099元,由黑白公司负担(此款江凌公司已交纳,黑白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江凌公司)。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照片一组,拟证明双方争议的9台电机因为质量问题无法使用,现在仍然存放在上诉人仓库中。同时说明,其中3台电机客户使用后存在质量问题,所以其余6台不敢再使用,要求退货。经核实,现尚欠货款并非9台电机的价款,而是多年往来结欠。另上诉人提出9台电机因交通事故可能已经获得赔偿,请求法院予以调查。但并未在限定时间内提供交通事故处理相关线索。本院对此申请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异议。被上诉人作为卖方依据上诉人2015年8月26日的欠款对账单主张权利,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指认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为2014年在送货过程中方式事故的货物。而根据传真资料,对该批电机处理,双方协商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即使双方没有买卖合同约定,距离结账时间,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实施质量检验。而上诉人一审陈述,被上诉人承诺“如果能卖掉在交货款”,而上诉人2016年1月28日给付5万元,结合本案对账单,不能证明涉案双方是代销关系。上诉人提供库存电机照片,不足以证明3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以3台电机存在质量问题,其他6台电机即不能使用要求退货,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决上诉人应当自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支付货款利息合法有据。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上诉人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丁万志
代理审判员 刘 旭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高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