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3986号
原告:金华市冠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上华街道高新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夏政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敏,浙江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上溪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金菊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昀,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华市冠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与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冠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27.3万元,其中19.4万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7.9万元自2020年6月8日起分别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赔偿77.9万元13%的税金1012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冠宇公司变更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欠款24.3万元,自2019年3月21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的基数为16.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原、被告共同向龙游县河道疏浚砂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售制砂设备,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设备款由被告收取。双方于2019年2月1日对设备款进行结算,确定了被告欠款97.3万元及付款方式,原告按约定履行结算单上的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16.4万元和7.9万元两笔款项未支付,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
黑白公司辩称:本案背景是龙游项目属实,原告实际是供应商,16.4万元、7.9万元两笔款项未付属实。结账单约定,16.4万元是由原告出具支付凭证然后由被告支付给案外人吴明德,截至目前原告没有出具任何支付凭证,7.9万元原告一直没有开具相应发票,因此均不具备付款条件、利息损失尚不成立。综上,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得以先履行抗辩。结账单没有约定税金由被告承担,反而约定根据款项金额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表明税金由原告承担。原告应在2019年2月1日前后开具专票,当时的税点是17%,但原告在2020年疫情过后才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了税点损失97.3万元×4%=3.892万元,原告应承担逾期开票的违约责任。本案过错由原告造成,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黑白公司与冠宇公司合作经营龙游水务集团非标项目。经结算,双方于2019年2月1日达成结账协议,约定:黑白公司应付冠宇公司设备款97.3万元;冠宇公司应付第三方吴明德16.4万元,该款黑白公司暂留至2019年3月20日,在此期间由冠宇公司与吴明德解决纠纷后,凭冠宇公司支付凭证,由黑白公司支付给吴明德;冠宇公司应付第三方廖兴富3万元,该款由黑白公司立即支付廖兴富;77.9万元由黑白公司汇入冠宇公司账户,冠宇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先支付70万元,待冠宇公司开具发票后,支付剩余7.9万元。
2019年2月2日,黑白公司向冠宇公司支付了70万元。2020年6月8日,冠宇公司开具合计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廖兴富3万元,黑白公司已付清。有关吴明德的16.4万元及余款7.9万元,虽经催讨但黑白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黑白公司与冠宇公司达成的结账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关于税金。双方对税金的承担未作约定。本院认定,税金应由开具方承担,故冠宇公司要求赔偿税金缺乏依据。黑白公司抗辩逾期开票造成税点损失,但开票时间未作约定且其未提交要求及时开票的证据,故该损失不予认定。双方仅约定77.9万元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冠宇公司对其余款项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关于7.9万元。冠宇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0万元尚有7.9万元未开具,故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关于16.4万元。该款由黑白公司代支付给第三方的约定期限是2019年3月20日,期限届满后黑白公司即应向冠宇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冠宇公司主张自2019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支持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于冠宇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冠宇公司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冠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16.4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20年9月7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冠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已减半),原告金华市冠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92元(已收取),被告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淑斐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徐晶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