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1)鲁13行终143号
上诉人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张在运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0)鲁131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并未查清,作出错误认定。一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并非工作原因。是否工作原因的举证责任在于第三人,并非上诉人的义务。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显失公平,且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请求: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9]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撤销(2020)鲁1312行初18号河东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在运系原告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职工,2017年6月30日11时45分,第三人在原告院内被叉车压伤。2018年6月25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2019年3月6日第三人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1日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东劳裁字[2019]第73号裁决书裁决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24日第三人补正工伤申请材料,被告于同年4月26日受理,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临东人社工伤认[2019]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字[2019]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第三人张在运所受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用人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故第三人所受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2019]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临东劳裁字[2019]第73号裁决书予以确认,一审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于上诉人院内被叉车压伤,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主张一审第三人所受伤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非因工作原因,但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认定工伤申请后,被上诉人经告知补正材料、受理、限期举证通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做出的临东人社工伤认[2019]第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诚霞
审判员 王茂峰
审判员 鹿文麒
书记员 姜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