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20)鲁1312行初20号
原告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西功、邢志立,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机关负责人边存晓、委托代理人贾瑞安、雷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郑立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被告2019年5月21日下发《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临东人社监理字(2019)第020号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政教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并且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为企业职工购买社会保险是企业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提出的与第三人协商以工资形式支付社会保险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2019年5月21日作出的临东人社监理字(2019)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七、十、十二,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拖欠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的问题。对证据三,系第三人单方陈述,不能证实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未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要求接受询问。对证据六,无异议,同时社会保险测算表证实数额并不是154169.33元,测算表载明的数据为79689.60元,可以证实被告将社会保险费用与所谓的滞纳金融合在一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八,载明的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有异议。对证据九,处理决定中载明的社会保险费154169.33元,不属实。对证据十一,系第三人单方陈述,对其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对于强制执行申请书、强制执行催告书中陈述的原告在复议、诉讼期间内,未复议、未诉讼,对该内容我们不予认可,行政裁定书可以充分证实申请书。催告书有关内容不属实。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我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在运于2019年4月24日向被告投诉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拖欠社会保险费,并申请劳动监察大队调查处理。被告于2019年4月25日审批立案,经调查确认原告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社会保险费154169.33元,于2019年5月21日下发临东人社监理字(2019)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足额支付张在运社会保险费154169.33元。原告对该《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认为已与第三人协商以工资形式支付社会保险费,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驳回原告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友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爱松
人民陪审员 李俊杰
人民陪审员 郭希芳
法官 助理 李 妍
书 记 员 管计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