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宇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1752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部县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281Y6H3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1773号。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2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5月28日期间的民工工资24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2日经钢筋班组长***带至由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118地块项目担任钢筋班组代班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钢筋班组长***给予原告月工资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每月工资18000元。在工程施工作业期间,项目现场工人工作安排,工程质量监督、工程进度以及钢筋班组工地现场材料,人员管理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均按质按量完成。工人每月生活费、工资由班组长***上报被告**公司审核后,再由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至工人个人银行账户内。2022年5月28日由于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故退场,导致原告工资未能及时支付,原告多次要求**公司支付工资余款未果,双方因此事前往宁波市江北区住建局、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宁波市江北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22年9月17日,经**公司工地负责人***、***与**三方结算后签署《结算单》,江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在宁波江北区118号地块项目,钢筋班组***下属民工**工资尚欠280000元,由江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代付,所付以上工资***、***认可江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在江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与**公司结算中扣除以上工资。注:***在与***后续结算总额中扣除以上钢筋工**所结算的工资,本工资由***认可支付。此工资结清后**工资全部结清,如果再次发生劳务纠纷,本人***、**特此承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与江西宏天建设有限公司、**公司、***无涉。2022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本人承诺这次钢筋工班组**的工资280000元支付以后,不再与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钢筋工班组**的工资申请。2022年10月9日,**公司向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载明:我司负责贵司宁波市江北区118号地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工程。我司确认贵司之前已按我司要求向我司聘请的钢筋班组长**(身份证号码:XXX)垫付工程款52700元。再次向贵司申请为我司向**垫付工程款共246000元。为此,我***如下:1.我***贵司向**垫付246000元后,**不会再到政府相关部门投诉要求贵司支付任何款项;2.我司不会再要求贵司代我司向**及其他班组长、代班垫付任何费用。其他班组长或代班的工程款或工资建议待贵我双方结算后再支付,如之后仍有班组长、代班、工人闹事要求贵司先行垫付工程款或工资的,贵司有权仍凭借本申请书直接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抵扣;3.以上贵司垫付的工程款共298700元,我司同意直接从贵司应付的工程款中直按抵扣,不足部分贵司有权向我司追偿。本工程的结算金额以双方按合同约定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所确定的金额为准;4本申请书效力等同银行流水,若发生争议对以上垫付款项无需再提供银行流水。后原告要求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要求支付工资遭到拒绝。原告认为,**公司已确认拖欠原告工资,但至今尚未支付,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提供的《结算书》、《***》、《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结算书》、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以及**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将涉案建设工程钢筋班组等劳务项目交由不具备相应法定资质的***完成,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无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公司应当在***完成劳务分包项目后及时支付价款。2022年9月17日,**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与**三方经对账结算共同确认**工资,而后***又于2022年9月30日出具《***》再次确认尚欠**工资28万元,**公司亦于2022年10月9日向江西宏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申请书确认该公司已垫付**工资52700元并再次要求该公司垫付**工资246000元,上述事实表明**公司同意支付尚欠**工资246000元,因此,**诉请**公司支付尚欠的工资246000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2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495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