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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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2941号
原告:***,女,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MA281Y6H3R。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支付中介费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中介费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为8707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辩称,被告未曾允诺***中介费,***非被告工作人员,无权代表被告。案涉《承包协议》仅是一个初步意向协议,后期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曾进场开工,亦未与总包方、发包方或业主就项目发生业务往来。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中介费支付***,载明:今有***为我公司介绍浙江美诺华天康药业桩基项目工程。总包单位***捷建筑工程公司,该项目业务是***承接介绍,所以本公司承诺给***项目中介业务费,按桩的工程量每米提取10元作为中介费。支付办法:签订合同、桩机进场支付50000元,甲方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50000元,甲方支付第二笔再支付50000元,余下的款项桩工程结束一周内付清。如有违约,本公司承担一切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2020年3月7日,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承建的浙江美诺华天康药业有限公司年产30亿片(粒)出口固体制剂项目及配套项目工程中的综合楼、质检研发综合楼(地下车库含消防水池)、出口制剂车间、综合仓库、试剂库、质检研发综合楼围护结构所有混凝土灌注桩,高压旋喷、抗拔锚杆工程以包清工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甲方驻工地代表***,乙方驻工地代表***;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3月10日,总工期85天;竣工日期:综合楼2020年4月5日竣工(3月10日开始作业)、质检综合楼2020年4月30日(3月15日开始作业)、综合仓库2020年4月15日(3月15日开始作业)、出口制剂2020年7月2日(4月6日开始作业)、试剂库2020年7月2日(开工待定);等等。合同落款乙方处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签署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代表人一栏填写的是***。
2020年8月15日,该工程桩基工程量进行汇总。其中3月份工程量共计1471.44米、4月份工程量共计5376.24米、5月份工程量共计7448.39米、6月份工程量共计9438.06米、7月份工程量共计7499米。上述合计31233.13米。
2022年3月2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陈述称被告通过案外人累计支付中介费210000元,具体如下:2020年3月12日50000元、4月9日20000元、7月10日50000元、9月24日80000元、11月28日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中介费支付***、桩基工程汇总结算表、《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是否有权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首先,***落款虽仅有***个人签字,无被告单位加盖公章,但***主文均是以公司口吻出具。其次,在***出具后的第三日,被告即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承包了案涉工程,与***中载明的经***居间由被告承接该工程相对应,换言之,因该工程项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或负担。再次,在被告与浙江欣捷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为被告方该项目驻工地代表,原告有充分理由相应其有权代表被告。因此,本院认定***系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相应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对于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被告仅抗辩未实际履行,并未对真实性表示异议,故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承包协议已解除或终止,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施工总米数为31233.13米,合同约定按10元/米计算中介费,扣除原告自认已收到的中介费21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102331.30元。原告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又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主要为利息损失,***约定的违约金金额过高,且原告未就其其他损失举证证明,故本院支持原告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驳回其违约金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介费102331.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为7324元,此后以未支付中介费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1元,减半收取2365.50元,由原告***负担1118.50元,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奕
二O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