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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6民初1164号 原告:***,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 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079幢(4-17-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MA281Y6H3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与被告信息产业电子第十一设计研究院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共同被告及**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41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53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49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1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188元、医疗费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告跟随第三人**到被告承建的中芯***种工艺(晶圆/芯片)N2A项目做泥工。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用手推车拉大砖块时被车把撞伤肋部。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建议休息1.5个月。原告受伤期间的医药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经宁波三益***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为十级伤残。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答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本案不应参照工伤处理。 被告**公司答辩称:本案不应参照工伤进行赔偿,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雇佣原告干活,按天结算报酬。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称:同意被告**公司的意见。其是工地现场的班组长,原告为其叫来干活的临时工,工资当天结算,240元每天。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21年6月,被告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将中芯***种工艺(晶圆/芯片)N2A项目-102新增墙体砌筑、基础和地沟工程承包给被告**公司。2021年6月28日,原告***被第三人**带至上述工程项目做泥工。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用手推车拉大砖块时被车把撞伤肋部。原告到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建议休息46天。2021年12月29日,原告申请宁波三益***定所鉴定。2022年1月4日,宁波三益***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伤致右侧第6肋骨骨折的致残等级为致残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2022年1月24日,原告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2410元。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审理中,原告于2022年6月24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各项损失82410元。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7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主要理由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学诊断证明书、《***定意见书》、发票、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其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请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动时受伤,但原告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缴纳工伤保险,原告要求被告信息产业十一设计院公司、**公司参照工伤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程序问题,鉴于原告在审理期间已向仲裁部门提起仲裁,仲裁机构亦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可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申亮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