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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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2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校浩,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222号79幢(4-17-2)。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1)浙0203民初1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不当:1)2019年9月16日的《付款计划书》未经岩土公司质证,一审作为证据采纳。2)**公司未出庭就《债权转让协议》作出说明;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岩土公司与**公司尚未有效结算,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岩土公司的债权人系**公司,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已就债权转让事项依法有效通知岩土公司,***不享有债权,其主体不适格;三、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系案涉项目挂靠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只有工程质量合格,施工人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受偿款项。本案中,涉案工程存在围护竖向结构质量缺陷等质量问题,因此岩土公司无需支付工程款。
***辩称:一、关于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本案中***在一审中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公司也明确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就本案而言,债权转让的通知已送达岩土公司,一审关于该部分认定正确;二、关于工程款是否结算,2019年9月5日,***代表**公司与岩土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清单,***“公司负责人”处签字,故双方已结算;三、关于程序,**公司虽未出庭,但在一审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债权结算金额及债权转让行为予以认可。其次,**公司诉讼地位系第三人,并非证人,其提交的是答辩状并非证人证言,岩土公司应当区分第三人与证人的区别,**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出不出庭是无关,不能认为其未出庭就否认了**公司做出的书面意见;四、案涉工程仅仅是整体工程的分项,在工程施工中、后续结算及付款计划安排等中,岩土公司从未就***负责的工程提出质量异议,且整体工程已在2021年整体交付业主投入使用,在整体工程已投入使用的前提下,现岩土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有质量问题并不符合客观事实;五、虽然***与**公司及岩土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涉案工程已经顺利完工,整体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已经部分履行,岩土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六、2019年9月16日的《付款计划书》,该证据在起诉状有提出,在一审中也予以了质证。
**公司未**意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986元及自2019年9月26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LPR计至实际履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岩土公司与**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一份》,约定由**公司为宁波万科高桥综合体项目商业地块桩基及竖向围护工程项目搅拌桩及SMW工法桩施工。岩土公司工作人员***名并加盖岩土公司公章。
2019年9月5日,***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岩土公司进行结算,签订《高桥SMW工法及高压旋喷桩结算清单》一份,确认结算总价11011380.22元。***“公司负责人”处签名。
同月16日,***作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岩土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至该日未付款为8018470元,承诺2019年9月25日支付200万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400万元,余款2018470元在2019年春节前支付。***“发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后岩土公司支付450万元。
2020年8月10日,***与**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公司将岩土公司尚欠的3518470元债权(包括本金及孳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全额转让给***,**公司收到欠款后需转付***。
2021年1月5日,***作为承包单位负责人与岩土公司签订《付款计划书》,约定:1、近期(春节前)支付80万元;2、2021年3月支付100万元;3、余款支付期在2021年6月30日前。***“发包单位负责人”处签名。在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春节前”为2021年2月11日前。
在庭审中,*****,两份《付款计划书》的原件均在岩土公司处,***字后将复印件交给***;岩土公司**,****土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据陈曙说,这些签名都记不清了。
二、以下事实,双方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
案涉工程项下,岩土公司的付款情况。***认为,在债权转让之前,岩土公司已付款450万元,此后***在2021年2月10日收到**公司转账40万元,双方在其他案件中由岩土公司在2021年5月31日承担垫付款696484元,***将该款计入岩土公司已付款,故岩土公司就案涉工程已付款为450万元+40万+696484元,尚欠工程款2421986元。
岩土公司认为,岩土公司与**公司有多个项目合作,目前尚未结算,岩土公司向**公司付款900多万元,到底是付在哪个工地,岩土公司无法区分,需要与**公司结算才能确定,故目前无法确定案涉工程项下的付款情况,也无法对***主张的金额予以认可。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岩土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岩土公司并未提出对***主张欠付工程款金额的异议,对***提出垫付款折抵工程款也不持异议;其次,岩土公司工作人员陈曙与**公司先后三次对账并确定付款节点,可见案涉工程是具备结算条件的;第三,**公司在债权转让前已经确定收到工程款450万元,认为此后收到案涉工程款40万元,**公司已经作出明确的结算意思表示,岩土公司作为付款方,对其向**公司的付款是可以进行区分,然岩土公司在一审法院一再要求下,拒绝就其付款进行区分,其消极应诉的诉讼态度,应视为就结算未能提交任何证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在**公司已经作出明确结算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岩土公司对基础债权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采纳**公司意见,认定岩土公司在案涉工程项下在2019年9月16日后向**公司付款490万元,另由垫付款696484元折抵,共计付款5596484元,尚欠工程款2421986元。
一审法院认为,岩土公司虽然抗辩案涉《高桥SMW工法及高压旋喷桩结算清单》、两份《付款计划书》均系***变造,但岩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文书上多次签名确认,岩土公司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对结算金额予以反驳也未对***名予以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案涉《高桥SMW工法及高压旋喷桩结算清单》、两份《付款计划书》系**公司与岩土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岩土公司未依约付款,至2020年8月10日尚欠**公司工程款3518470元,**公司将该债权转让,***作为债权受让方,获得案涉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并以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送达岩土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对岩土公司已发生效力。在债权转让后,现有证据显示岩土公司尚欠工程款2421986元,对***要求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986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至起诉前并未通知岩土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又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岩土公司签订第二份《付款计划书》,产生**公司再次与岩土公司约定分期付款的法律效力,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第二份《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节点计算,则岩土公司自2021年2月12日起逾期支付40万元,自2021年3月底起逾期支付100万元,2021年5月31日支付696484元,经审核,至2021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4935元,此后以2421986元为基数按LPR***清日止。虽然部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发生在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岩土公司前,但**公司已将债权本金及违约金等一并转让给***,***有权要求岩土公司支付第二份《付款计划书》下所有逾期利息。综上,对***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程款2421986元并支付利息15528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此后以242198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履清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050元,减半收取7025元,由***负担379元,由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6646元。保全费5000元,由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岩土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岩土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对结算金额予以反驳也未对***名予以合理解释,一审对案涉《高桥SMW工法及高压旋喷桩结算清单》、两份《计划付款书》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公司将债权转让后,***作为债权受让方,获得案涉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并以起诉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送达岩土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对岩土公司已发生效力,岩土公司上诉称***不是适格主体,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高桥SMW工法及高压旋喷桩结算清单》、《计划付款书》等证据,现有证据显示,岩土公司尚欠工程款2421986元,一审认定的工程款欠付款金额,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0元,由上诉人电子工业岩土基础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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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远
二○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