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宇东钢结构有限公司

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9316号
原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金冢子镇金东工业园(206国道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4581909035Q。
法定代表人:张金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香,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83157744。
法定代表人:万大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浩,男,1988年6月23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男,1996年2月15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慧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华强路6号新城红岛湾售楼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086461704L。
法定代表人:李峰,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欢,女,1992年3月29日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东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青岛慧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国香、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宇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项100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3月3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业务往来中,收取了票据号码为21054520040202021073099059529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慧成公司,收款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票面金额为100万元,能否转让栏信息为“可再转让”。2021年8月3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拒付。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辩称:原告宇东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依据票据法第70条该案的诉讼保险费、律师费、交通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应当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29条,提交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且在承兑提示期内提示付款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慧成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流通,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原告宇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前手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对价。如宇东公司与其前手之间无真实交易关系,则其行为可能涉及票据贴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青岛即墨市航空基地首开区Ⅱ标段项目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发票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宇东公司提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证明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号码为210545200402020210730990595290,票面金额1,000,000元,出票日为2021年7月30日,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被告慧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2021年8月3日,中建三局一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原告于2022年3月2日提示付款已被拒付。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原告宇东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汇票与常见的汇票不一样,承兑日期不明确请法院依法核实。
2.原告宇东公司提交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诉责险保险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提供保全担保,支出保费金额1050元,该款项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告中建三局一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核实。
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30日,被告慧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545200402020210730990595290,到期日为2022年3月2日,票据金额为100万元,收票人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兑人为慧成公司,承兑日期为2021年7月30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可转让。2021年8月3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给原告宇东公司。2022年3月2日,宇东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3月7日被拒绝签收。现该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本院认为,原告宇东公司作为持票人,汇票到期到被拒绝付款,有权向出票人慧成公司、背书人中建三局一公司行使追索权,慧成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涉案汇票记载的信息,慧成公司、中建三局一公司应连带向宇东公司支付汇票金额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宇东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宇东公司主张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慧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结构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00万元。
二、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慧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山东***结构有限公司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慧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毛晓磊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封 芹
书 记 员 纪晓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