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103民催1号
申请人:安徽省双安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瑶海工业园纬A路1#仓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3625471Q(1-1)。
法定代表人:梁华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安徽省双安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于2019年1月9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2019年4月10日前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安徽省双安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持有的号码00100061/20077849、票面金额1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省双安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申请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双安安全防护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彦
审判员*超
审判员张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