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08民初50413号
原告: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威视通公司)与被告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之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
康威视通公司诉称,1、深圳之士公司立即向康威视通公司返还已付款项25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5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深圳之士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康威视通公司与深圳之士公司签订《高清视频会议系统授权与服务合同》,***威视通公司购买深圳之士公司研发的高清视频会议系统软件、硬件产品。2015年11月12日,康威视通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深圳之士公司支付首期款即合同总费用的70%,即252000元。深圳之士公司收到康威视通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合同标的软件、硬件的研发工作,且在此前康威视通公司与深圳之士公司的沟通过程中,深圳之士公司已明确表示无力继续履行合同,确定其无法在合同约定的6个月期限内完成产品交付。
鉴于深圳之士公司不可能如约完成合同标的样板交付已既成事实,康威视通公司遂依据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与深圳之士公司反复、多次协商退款事宜,但深圳之士公司始终以各种借口拖延。2017年9月13日,康威视通公司向深圳之士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深圳之士公司于即日起解除合同并要求深圳之士公司及时退还已付款项。但深圳之士公司收到通知后怠于履行退款义务至今。康威视通公司索要款项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深圳之士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管辖地,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深圳之士公司的住所地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新西路**兰光科技大楼**A-605,故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是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第二,康威视通公司与深圳之士公司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康威视通公司向法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深圳之士公司返还给付的合同款”阐述的理由是“深圳之士公司不遵守合同的履行义务,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根据双方签订的《高清视频会议系统授权与服务合同》第一、二条约定,深圳之士公司的合同责任是开发并向康威视通公司交付含有康威视通公司特定技术要求的产品、IP使用权授予以及全部软件、硬件设计资料。深圳之士公司作为合同责任的承担方,是本案所涉合同履行义务的一方。本案所涉的合同性质不仅仅是简单的买卖合同,还有明确的研发服务和技术服务内容。本案中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既不是给付标的之诉也不是不动产之诉,而是属于其他标的之诉。因此应当以确定合同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即深圳之士公司的所在地来作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具体到本案,康威视通公司与深圳之士公司在合同中未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而本案争议标的为深圳之士公司立即向康威视通公司返还已付款项252000元即给付货币,故康威视通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康威视通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深圳之士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宁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