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1民辖终166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北区新西路7号兰光科技大楼6A-605

法定代表人:李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乐,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133151506室。

法定代表人:刘岩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昭龙,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0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对争议标的认定错误,争议标的应属“其他标的”,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深圳市南山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法院及对合同履行地点的约定均不明确,故应依法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北京康威视通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深圳之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梁志雄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