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407号
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17层、18层。
法定代表人:蒋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九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泰康中路588号1402室。
法定代表人:仇永涛。
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九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2.判决被告宁波九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价款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波九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审 判 长 王 昭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马庆文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毕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