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24062、27722号
24062号案原告(27722号案被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24062号案被告(27722号案原告):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自编北区B-1写字楼南村镇万博二路79号)9层902、903、904、905、906、911房。
法定代表人:邓泽全,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4062号案被告: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南大道588号恒鑫大厦主楼17层、18层。
法定代表人:蒋忆,职务:总经理。
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奎,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易轩,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与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云公司)、城云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云公司)劳动争议、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永,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发奎、吴易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连带支付提成款243569.22元;2.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连带支付自研产品销售奖励40000元;3.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连带支付报销款38557元;4.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经城云公司招聘,于2018年5月23日被安排与广州城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担任销售总监,每月实际基本工资15000元,口头约定绩效提成为销售毛利的6%。根据***的《销售任务书》,***的年度销售目标为税前毛利450万元,年度目标完成率达到60%时,即达到270万元(450万元×60%)即可获得销售提成。2020年2月29日,***经过艰苦谈判,为城云公司取得华为公司《重庆寸滩保税区智慧园区项目智慧城管合同》,项目总金额816万元。经城云公司商务第一次成本核算,报批税前毛利4437180元,后经城云公司商务第二次成本核算,最终经城云公司领导层批准税前毛利为4059487元,即该项目的税前毛利超过270万元的标准,***可获得相应的销售提成。但城云公司在劳动合同到期前即2021年4月22日,告知***劳动合同到期后将不续期,若要续期则将大幅度降低基本工资。***不同意无理由降薪,故城云公司于2021年5月8日以邮件形式通知***不续签劳动合同。华为业务合同包含自研软件部分销售网格化数字城管一套、综合指挥产品一套、可视化建模一套,销售毛利为340万元,***作为销售总监多次前往项目地沟通协调并垫付了巨额费用。广州城云公司是城云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者属于人格混同,且城云公司无法证明财产独立于广州城云公司,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应共同向***支付提成款、自研产品销售奖励、报销款。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1]68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遂诉诸法院。
广州城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广州城云公司无需支付销售业绩提成243569.22元;2.***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5月23日入职广州城云公司,担任销售总监,双方约定工资总额为150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津贴12000元。2019年年初,双方协商一致并签署了《销售任务书》,约定月岗位津贴要求工作绩效考核合格才发放全额,若半年度考核未按销售进度达成目标的,下半年度的岗位津贴公司可以扣减(调减比例0-50%)。2020年2月,***终于拿下一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项目采购协议,但***2020年度的销售业绩实际也未达到《销售任务书》中承诺的销售任务,甚至未能达到年度目标的60%。2021年4月,考虑到***入职三年来的工作表现和工作能力,广州城云公司决定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约。因在华为项目采购协议履行结束前,项目的回款无法确定,施工成本、硬件成本等都还可能增加,项目的最终毛利只有在完全回款,项目施工完全结束以后才可能确定和计算,故广州城云公司无需支付销售业绩提成。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2021]680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广州城云公司遂诉诸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城云公司系2012年8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广州城云公司系2016年12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2.***与广州城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职销售总监,合同期限自2018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2日,***于2021年5月22日离职。
3.《销售任务书》(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约定,***薪资结构为月基薪加销售业绩提成,年度目标完成率达到60%以上时,开始进行销售业绩提成核算,如发生人员离职,其销售业绩提成结算至离职之日止。《销售任务书》(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关于薪资结构及销售业绩提成的约定与上述《销售任务书》一致。
4.城云公司与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于2020年2月签订《项目采购协议》,华为公司同意聘请城云公司,城云公司同意向华为公司出售政务服务中心相关软件、设备以及技术文件及服务。当事人确认***作为销售经理经过多次协调,为公司争取得重庆寸滩保税区智慧园区项目。
***提供《重庆寸滩保税区智慧园区项目智慧城管业务需求规格书》《2020年项目合同预估交接表(考核)》《2021年项目合同预估交接表(变更)》,主张该项目合同额8160000元,经商务第一次核算并报领导审批,税前毛利4437180元,经商务第二次核算并报领导审批,最终确定税前毛利4059487元,其中自有软件(软件自研)毛利3400000元。
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主张税前毛利40余万元为公司毛利,并非***个人毛利,***计算考核毛利的金额达不到《销售任务书》约定的60%,《项目采购协议》是一份时间跨度长达数年的囊括软硬件定制、项目施工的整体解决方案合同,在整个合同结束前,项目的回款无法确定,施工成本、硬件成本等都还有可能增加,项目的最终毛利只有在完全回款,项目施工完全结束以后才可能确定和计算,税前毛利4059487元并未扣除广州城云公司自研软件(自有软件)的研发成本,对于涉及公司大量销售人员切身利益的销售提成计算方式,不可能仅凭口头进行约定,不可能如***所主张的一律按照税前毛利的6%计算销售提成,而是针对不同的项目有着细分的销售提成计算规则,《销售人员考核办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5.***提供《业务激励指南》,落款处加盖“城云国际有限公司业务管理委员会组织和人才发展部”印章,落款日期2018年9月27日,***主张其销售网格化数字城管一套、综合指挥产品一套、可视化建模一套,可获得自研产品销售奖励40000元。
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对《业务激励指南》不予认可,主张自研软件的研发成本在单个项目中很难量化,在计算销售人员的业绩时,包括***在内的整个城云集团的关联公司均是按照销售金额的50%计算成本。
6.***提供报销单、微信聊天记录,要求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支付其在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垫付的差旅等费用38557元。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对***提供的报销单据不予确认。
7.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申请证人彭某出庭作证,拟证实销售人员提成计算有制度依据及制度实际的实施情况。
证人彭某陈述其2019年入职城云公司,公司对销售人员有核算办法,但其入职时公司并未出示,如果想要的话应该是可以拿到的,彭某每年会向公司沟通,但没有收到公司的完整核算方法,自研软件考核今年确定是50%,原来是每年都不一样,彭某不清楚往年核算方法,公司没有给过最终的提成明细表,有业务激励指南,但可能不会太关注,也有最终项目合同预估交接表,项目审批下来会有税前毛利。
8.***于2021年7月30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9月24日,该会作出穗劳人仲案[2021]6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广州城云公司一次性支付销售业绩提成243569.22元;(2)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非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广州城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企业,符合用工主体资格,***亦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广州城云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销售业绩结算提成问题。***主张《销售任务书》约定其年度销售目标为税前毛利450万元,年度目标完成率达到60%时,即达到270万元时即可获得销售提成,因***为公司争取得重庆寸滩保税区智慧园区项目,经公司商务二次核算并报领导审批,最终确定税前毛利4059487元,***有权按照销售毛利6%的比例获得销售业绩提成4059487元×6%=243569.22元。广州城云公司、城云公司主张针对不同项目有着细分的销售提成计算规则,双方并未约定按照税前毛利的6%计算销售提成。本院认为,广州城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主张的税前毛利6%提成标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得的提成计算比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根据经当事人确认的《销售任务书》(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年度目标完成率达到60%以上时,开始进行销售业绩提成核算,如发生人员离职,其销售业绩提成结算至离职之日止,结合***提供的《2021年项目合同预估交接表(变更)》载明最终确定税前毛利4059487元,本院采信***关于销售业绩提成金额及比例的主张,广州城云公司应支付销售业绩提成243569.22元给***。因***与广州城云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广州城云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要求城云公司连带支付销售业绩提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销售奖励问题。***提供的《业务激励指南》所属年份为2018年,与***主张其可获得销售奖励的华为项目所属年份并不一致,且《业务激励指南》落款处印章为“城云国际有限公司业务管理委员会组织和人才发展部”,广州城云公司对《业务激励指南》不予认可,***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有权获得自研产品激励,***主张自研产品销售奖励4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报销款问题。***提供的费用报销单据未经广州城云公司财务出纳审核,真实性无法确认,广州城云公司对***主张的报销款项亦不予认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华为项目中未报销的差旅及业务招待费用等,***要求广州城云公司支付报销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广州城云公司的诉讼请求;广州城云公司应支付销售业绩提成243569.22元给***;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销售业绩提成243569.22元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共20元,由广州城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卢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