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91民初25号
原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330号A1幢1层1-102(太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胡广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林,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渭河街6328号。
法定代表人:谷生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山,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甘肃景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建设路12号(原财政局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钰婧,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与被告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亚美特公司)、第三人甘肃景辉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贵林,被告亚盛亚美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景辉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亚盛亚美特公司支付材料款1792192元;2.诉讼费由亚盛亚美特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5月10日,顺翔公司与景辉公司签订了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辉公司将其承包的景泰县寺滩乡十万亩高标准农田10KF线路及变压器安装工程承包给顺翔公司,合同价款为2735000元。随后,顺翔公司又与景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93460元的工程量,总价款为3128460元。合同签订后,顺翔公司依约完成了工程并交付使用,景辉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1792192元的材料款,经三方协商,顺翔公司与亚盛亚美特公司签订两份《材料采购合同》,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上述材料款全部转移给亚盛亚美特公司,并由亚盛亚美特公司支付给顺翔公司。合同签订后,顺翔公司于2020年2月向亚盛亚美特公司开具了17921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亚盛亚美特公司接受发票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诉至法院。
亚盛亚美特公司辩称,与顺翔公司签订的合同予以认可,但材料款系景辉公司与顺翔公司协商好后,让亚盛亚美特公司代为支付,且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景辉公司应将款项先行支付给我公司,但至今未收到景辉公司的付款。代为支付的原因是景辉公司的缴税资质和施工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景辉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18日、5月10日,景辉公司分别与顺翔公司签订了两份《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景辉公司将景泰县寺滩乡十万亩高标准农田10KV线路变压器安装工程及线路安装工程交由顺翔公司施工,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735000元。随后,顺翔公司又与景辉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增加393460元的工程量。以上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128460元。后经景辉公司、顺翔公司、亚盛亚美特公司三方协商,由亚盛亚美特公司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向顺翔公司支付1792192元的工程款。2020年3月10日,亚盛亚美特公司与顺翔公司签订了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428868元、1363324元。2020年6月17日,顺翔公司与景辉公司签订《工程竣工移交书》,载明“本工程已于2020年6月17日通过景泰县供电公司等单位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施工合同等相关规范要求,工程质量合格率为100%。”2020年12月11日、14日,顺翔公司向亚盛亚美特公司开具了1792192元的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自2020年5月2日至2021年10月25日,景辉公司共计向顺翔公司支付1336268元(吴军权于2020年5月12日付10万元,景辉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5月17日分别付30万元,龚玲慧分别于2021年9月30日、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5日付40万元、5万元、136268元、5万元)。现尚余1792192元款项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电力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移交书》、《材料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转账记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顺翔公司与亚盛亚美特公司签订的两份《材料采购合同》并非是双方就购买材料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该两份采购合同无效。从庭审查明事实看,顺翔公司与亚盛亚美特公司、景辉公司曾就工程款的代付达成了一致意见,虽然亚盛亚美特公司辩称他们代付款项的条件是景辉公司先行将款项支付给亚盛亚美特公司,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各方在案涉两份采购合同签订后的行为看:顺翔公司向亚盛亚美特公司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而景辉公司也在2020年5月至2021年10月25日期间将其余的1346268元款项支付给了顺翔公司,应认定亚盛亚美特公司与顺翔公司、景辉公司之间的关系实质为债务转移,即债务人景辉公司将其名下1792192元债务转移给亚盛亚美特公司,债权人顺翔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在亚盛亚美特公司未向债权人顺翔公司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顺翔公司要求亚盛亚美特公司承担给付1792192元工程款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顺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7921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456元,由甘肃亚盛亚美特节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子菲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鲁玉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