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423民初128号
原告:***,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原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
被告:***,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村民,住本县。
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一条山镇条山南路330号A1幢1层1-102(太阳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6203元、装卸费6202元,共计12405元,并从2023年3月23日起承担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17日,***与原告协商拉运树苗并装卸,约定一棵树苗的运费和装卸费各占一半,共计1.50元。按照约定,原告从2023年3月17日至3月23日拉运10***交给了顺翔公司,树苗共8270棵,运输费及装卸费合计12405元。***承诺,在2023年4月24日前付清并通过微信索要了原告的农行卡号,但未支付。***在与原告的通话中,称顺翔公司欠其树苗款,给了就给原告全部付清欠款。且顺翔公司接收了原告运送的树苗,所以对原告运费和装卸费也有支付的义务。因多次索要未果,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顺翔公司提交答辩状称,1.其公司与***签订了树苗购销合同,树苗款分三次已全额支付。2.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支付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票据、通话录音等证据,拟证明***欠其运费和装卸费,承诺支付而未支付。被告未质证。被告顺翔公司提交树苗购销合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向***购买树苗,价款已全部付清。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顺翔公司付款时未告知原告,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被告***未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分别形成独自的证据链条且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17日始,二原告为***拉运树苗至顺翔公司,顺翔公司出具入库单后,原告***以微信照片方式发送***。但入库单仅载明日期、车号及树苗数量,未载明单价、运费或装卸费等内容。截止当月23日,共拉运树苗10车计8270棵。后***微信中向***催要费用,***于同年4月24日回复12030元并由***发送了银行卡号,但未付款。之后***多次电话催要,***承诺支付但一直未付。
***作为景泰县伟富种植家庭农场代表人与顺翔公司签订树苗购销合同,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但约定有效期从2023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2日。***公司先后三次向景泰县伟富种植家庭农场支付树苗款56202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拉运树苗,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拉运树苗后通过微信向***发送入库单,***也在微信及电话中认可欠付原告的运费,可以证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虽主张每棵树苗的运费和装卸费共1.5元,欠付运费总计1245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中均无相关单价或者总价款的内容,故原告主张支付欠款12450元,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在与***的微信对话中,于2023年4月24日确认欠款12030元且索要了***的银行卡,欠款数额当以12030元认定,且付款时间为2023年4月24日。原告完成运输树苗的义务后,***未依约定的时间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原告损失,本院酌定损失当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其与顺翔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将树苗交付顺翔公司,只是在履行其与***之间的合同义务,而非与顺翔公司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相对方有权要求其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能超出合同相对性而要求他人履行义务。原告以顺翔公司接受树苗以及向***(景泰县伟富种植家庭农场)支付树苗款而未告知其为由,即主张***公司承担支付其欠款的责任,于法无据。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是对其享有的举证权、质证权、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将依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运费12030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未支付欠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