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宁01执异313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亮、史湘岚,北京桓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芳、岳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赵红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赵文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田忠华,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被执行人:宁夏得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红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赵红娟、赵文杰、田忠华、宁夏得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红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银仲字第248号调解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亮、史湘岚,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芳、岳琳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对银川仲裁委员会做出的(2019)银仲字248号《调解书》不予执行。事实和理由:一、执行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执行依据,即(2019)银仲字248号调解书没有银川仲裁委员会参与审理该案的仲裁员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故不能够作为执行依据,其不属于可补正的情形,不能经补正后有效。二、(2019)银仲字248号《调解书》是基于银川仲裁委判定被申请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财产独立于申请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做出的,故仅约束****(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应当追加****(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三、(2019)银仲字248号《调解书》的调解内容系被申请人***与***等人恶意达成的,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应当被执行。被申请人在明知没有申请人(总公司)书面授权的担保属于无效担保的情况下,依然达成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仲裁调解书,其行为属于明显的恶意串通。四、经查阅仲裁卷卷宗发现代理人任浇持虚假授权参与仲裁庭审,(2019)银仲字248号案件的仲裁参与人身份不合法,该案的审理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该调解书无效,不应当被执行。五、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执异96号裁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被申请人***要求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未经被申请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授权的律师持无效的授权书参与庭审。申请人明确指出后亦提供了公章作废声明等证据,但两审法官均无视该情况,其审理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

被申请人***称,一、涉案调解书系***与其他各被执行人协商一致,在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对各方有约束力,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履行。二、调解书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未经总公司同意提供的担保无效,但不影响其对申请执行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三、申请人在涉案债务的担保中存在重大管理责任,至于对担保是否经过总公司授权,系申请人内部管理问题。现****(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追加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2020年9月8日前***系****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持有公章向代理人的授权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银仲字第248号调解书,由***、赵红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20000元、违约金50000元。承担仲裁费25768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36408元。赵文杰、田忠华、宁夏得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宁夏红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缴款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沪市A股市场持有的特变电工证券600股、国药股份100股,上述证券申请执行人暂未申请处置。本院前往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并委托北京市房山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在上述市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银川市××区字第2014067877号)、被执行人赵红娟名下位于银川市××区不动产权第0058924号),但上述房产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2019年11月6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号、赵文杰名下车牌号为×××号、田忠华名下车牌号为×××号车户,但上述车辆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2019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赵红娟名下××区不动产权第0058925号),房产面积为8.79平方米,上述储藏室申请执行人暂未申请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灵武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函和执行裁定书,说明被执行人赵红娟名下位于银川市××区不动产权第0058924号】在仲裁阶段被法院查封,该房产系灵武市人民法院(2019)0181执2653号案件的抵押财产,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依法将上述房产解除查封,并向灵武市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将被执行人赵红娟在灵武市人民法院的剩余拍卖成交款436722.17元直接付至本院执行款专户。2020年3月18日,本院依法扣留执行费36408元,向申请执行人***发放400314.17元。2019年10月25日,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作出(2019)宁01执7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总公司****(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2019年11月21日,本院冻结****(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乡支行(账户为×××)的银行账户,冻结其在工商银行良乡分理处(账户为×××)的银行账户,并扣划回款项50450.16元。后****(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20)宁01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执78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依法将扣划回的款项返还给****(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并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0年4月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宁01执780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银仲字248号调解书。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申请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涉案仲裁调解书仅能约束****(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不应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提出仲裁调解书内容系***与***恶意达成的异议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仲裁过程中授权委托手续的问题,***作为异议人分公司的负责人,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异议人提出仲裁参与人身份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经查阅仲裁卷宗核实,仲裁调解及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仲裁调解书无仲裁员签字的问题。综上,异议人的理由不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不予执行银川仲裁委员会(2019)银仲字第248号调解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殿宏

审判员  刘泽民

审判员  乔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欣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