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宁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小十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贾玉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亮,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湘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芳,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丽园小区。
被执行人:宁夏得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红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负责人:***。
以上五被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文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田忠华,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平罗县。
复议申请人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圣阳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2020年6月18日作出的(2020)宁01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银川中院查明,***与***、***、赵文杰、田忠华、宁夏得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川建设公司)、宁夏红鼎环保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鼎环保公司)、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太圣阳宁夏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银仲字第248号调解书,确认:一、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万元,共计332万元。若被申请人***、***未能在2019年9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申请人***、***还应当承担5万元的违约金。二、被申请人赵文杰、田忠华、得川建设公司、红鼎环保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申请人华太圣阳宁夏分公司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即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五、本案仲裁费2576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申请人共同全部负担。申请人***已预交仲裁费、保全费不予退还,由七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30日之前连同第一项款项一并支付给申请人***。该仲裁调解书生效后,因被申请人***、***、赵文杰、田忠华、得川建设公司、红鼎环保公司、华太圣阳宁夏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2019年10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华太圣阳宁夏分公司的法人华太圣阳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2019)宁01执780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华太圣阳公司为被执行人;二、华太圣阳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32万元、违约金5万元。承担仲裁费25768元、保全费5000元,向该院缴纳执行费36408元,以上共计3437176元。2019年11月21日,该院对华太圣阳公司的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扣划。为此,华太圣阳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案件审查过程中,因发现执行部门追加华太圣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该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并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宁01执监1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9)宁01执780号之一执行裁定,执行部门解除了对异议人华太圣阳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并将扣划款项退还给异议人。故该院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宁01执异3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华太圣阳公司的异议请求。该院于2020年4月2日作出(2019)宁01执780号之三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申请执行人***向该院提出执行追加申请,请求继续追加华太圣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银川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华太圣阳宁夏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华太圣阳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华太圣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追加华太圣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华太圣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银川中院(2020)宁01执异96号裁定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复议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未经被执行人华太圣阳宁夏分公司授权的律师持无效的授权书参与庭审。复议申请人当庭明确指出后,庭审法官无视该情况,公然默许无权代理,坚持开庭。程序合法是实体合法的的前提及重要保障,程序不合法而形成的法律文书一定是错误的。二、执行依据是执行案件之本,复议申请人作为被要求追加的被执行人从未收到也未看到过作为该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且本案审理前及审理过程中,既使在复议申请人的要求下,法庭及申请执行人亦未向复议申请人出示过本案执行依据即(2019)银仲字第248号调解书。复议申请人认为该程序的缺失既是程序违法也是实体违法。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不服银川中院(2020)宁01执异96号裁定,依法向贵院请求复议。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银川中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华太圣阳公司提出华太圣阳公司宁夏分公司公章遗失并声明作废,委托代理人任浇无权代理,异议审查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华太圣阳宁夏分公司负责人***到庭明确表示,其公司公章从未遗失,目前使用的公章是公司注册登记时在工商部门备案登记的公章,在本案异议复议审查程序中委托任浇律师代理是其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异议复议程序合法。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从未看到仲裁调解书的问题。经查,华太圣阳公司不是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才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其是否看到仲裁调解书并不影响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执行人华太圣阳宁夏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法人华太圣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银川中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太圣阳(北京)热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宁01执异9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爱芬
审判员 张 凌
审判员 沙 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徐文婷
书记员 吴亚卓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