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902民初2941号
原告:***,男,甘肃省人,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男,陕西省吴起县人,住陕西省吴起县。
原告:王博,男,陕西省铜川市人,住陕西省铜川市。
原告:薛雅梅,女,陕西省延安市人,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
原告:刘园园,男,陕西省清涧县人,住陕西省清涧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军,男,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原告***、***、王博、薛雅梅、刘园园与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军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博、薛雅梅、刘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瑜,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占才,被告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博、薛雅梅、刘园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入股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328284元,并以232828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杨军对该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向原告***返还111800元、向原告***返还763684元、向原告王博返还676100元、向原告薛雅梅返还640000元、向原告刘园园返还136700元,以上合计23282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王博、薛雅梅、刘园园与被告杨军商议设立新公司。2015年7月起,原告五人陆续为设立新公司投入资金2328284元。公司设立以后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收到过任何盈利分红。2017年11月,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目,公司人员拒不配合。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为酒泉同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与被告杨军设立的新公司,且在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均未体现五原告的股东身份,且原告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拒不返还。
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杨军借用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事洗消业务,洗消业务并非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占用原告及被告杨军的股资,解除协议与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关;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没有退还各原告股资的义务。
被告杨军辩称,2015年,我与何志凌协商在酒泉开办洗消公司,主要从事学校餐具的洗消业务,由于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学校有来往,我们就单独成立了一个洗消公司,由我负责跑业务,原告刘园园负责实际管理,原告***负责账务管理,原告所说没有参与管理和经营不属实,我也出资了200多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18)甘0902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其申请本院调取的(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会计账册、入库单、出库单、出库表,被告杨军提交的发票,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书、股东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以证实2016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各方投资数额、股东享有的权利、被告杨军对营业额负责等事实;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股东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的身份是见证人,对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书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杨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庭审中被告***、杨军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内资企业基本信息、退股申请书、申通快递邮单、微信聊天记录,以证实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仅***一人、杨军为监事,被告未按约定在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将原告投资的设备抵押给银行未告知原告,亦未征得原告同意,原告除投资外未享有任何经营管理权及知情权,原告投资入股的目的未能实现;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及被告杨军从事的洗消业务是独立于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被告杨军对该组证据称未见过,不知情;对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退股申请书及邮单、微信聊天记录,结合被告***在(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庭审中对收到退股申请书事实的认可,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亦予认定。
3、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报销清单、银行流水,以证实原告向被告投资的设备及现金数额;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以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报销清单以原告自制为由不认可,对收到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钱是洗消公司用了,与其无关;被告杨军对转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购买设备的转款凭证不认可,认为原告***本来就是销售净水机的,对报销清单以其未见过为由不认可;因报销清单系打印件,未经双方进行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购买设备的付款凭证,因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以设备出资的事实,本院结合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定;对工商银行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结合三被告认可收到投资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4、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以证实被告杨军与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厂房和办公用房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杨军对真实性无异议;因(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杨军均未提交该证据,且未提及租赁事宜,鉴于被告杨军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杨军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以证实刘园园参与管理的事实,王某述称其于2015年8月底到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当洗碗设备修理工,当时刘园园是厂长,2017年3月其辞职;原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刘园园系厂长,不代表其享受了股东权利,享有股东身份;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认为证人混淆了洗消公司和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人维修的设备是洗消公司的设备,厂长是刘园园;因证人王某已出庭作证,原告对刘园园担任厂长的事实亦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刘园园是否因此享有股东身份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刘园园、王博、***、何志凌、***与杨军签署了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杨军作为公司股东代理,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授权其根据公司之意思表示行使股东权利、签署相关文件,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委托书有效期为2016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7日,***在法人代表处签名予以了确认。
2016年2月26日,何志凌与原告***、刘园园、王博、***、被告杨军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于次日形成决议书,部分内容如下:推选执行董事长由杨军担任,并授权杨军为股东全权代理人,监事会成员由王博、***、***三人担任,董事会成员由杨军、刘园园及聘任的总经理三人组成;前期启动缺额预算费用50万元由股东按照以下办法承担:***5万,刘园园5万,杨军、***、何志凌、王博每人10万;2016年3月5日前打入临时账户(***,工商银行酒泉支行,×××)并验证告知。决议书加盖了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6年12月28日,杨军、何志凌、***、王博、刘园园、***、***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公司共投资4621427元(含50万元借款),股份划分如下:杨军2122743元,占51.5%;何志凌(转移给薛雅梅)640000元,占15.5%;***614584元,占14.91%;王博544100元,占13.2%;刘园园110000元,占2.67%;***90000元,占2.18%;2017年12月前,若有股东意向退股,提前10天提出退股要求,股东商议抽取自己所投入本金与盈利分红,与公司解除关系。股东会决议加盖了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7年11月5日,原告向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退股。
2018年1月9日,五原告将被告***、杨军起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被告在庭审中自认的事实,五原告以及被告杨军系以实物和现金的方式向案外人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资,用于购买设备,以开展洗消业务,为此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了经营范围,增加了餐具、筷子的消毒、配送等业务。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应以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以***、杨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并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甘0902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王博、薛雅梅、刘园园的起诉。
另查明,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8月7日起经营范围中增加了餐具、筷子的消毒,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10万元。
还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追加出资77878元,原告王博于2017年1月2日追加出资132000元,原告***追加出资21800元,原告刘园园以其工资追加出资26700元。
本院认为,五原告以现金及设备向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入股的事实,有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股东授权委托书、2016年2月26日签署的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决议书、2016年12月28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证实,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也因此而增加了餐具消毒的经营范围,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入股协议关系。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入股与其无关,是原告与被告杨军挂靠在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开展的洗消业务,该答辩意见与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委托书或决议书中签字盖章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出资后,原、被告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被登记为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显名股东,或以隐名股东的身份享受股东权益,其出资额也未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原告的出资目的未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仍正常经营,原告出资的设备亦由该公司继续使用,原、被告的入股协议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资款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被告杨军辩称原告参与了经营管理,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原告刘园园为厂长及原告刘园园领取工资后将工资追加出资的事实,刘园园在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职并不代表其行使了股东权利,故对被告杨军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五原告以设备出资,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8日签署股东会决议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追加出资的现金部分,被告杨军在(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庭审时予以认可,本院亦予认定。对于原告***追加出资的设备,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设备部分按照双方签署股东会决议确认投资的时间起算,对于原告***、王博追加的现金出资,利息按照出资时间起算,其他追加的出资,因无证据证实,从2017年11月2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计算。本院(2018)甘0902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已认定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应以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以***、杨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被告均未上诉,该裁定书已生效,故本案的责任应由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军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博、薛雅梅、刘园园与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入股协议;
二、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692462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投资款实际返还之前的利息,其中614584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息,77878元从2017年1月5日起计息;
三、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博投资款6761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王博投资款实际返还之前的利息,其中544100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息,132000元从2017年1月2日起计息;
四、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1118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投资款实际返还之前的利息,其中90000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息,21800元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息;
五、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园园投资款1367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刘园园投资款实际返还之前的利息,其中110000元从2016年12月28日起计息,26700元从2017年11月23日起计息;
六、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薛雅梅投资款64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原告薛雅梅2016年12月28日至投资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
七、被告杨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八、驳回原告***、***、王博、薛雅梅、刘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6元,由原告***负担778元,由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64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国霞
人民陪审员 杨月玲
人民陪审员 张玉玲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把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