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1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703号
原告:**,男,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1,男,汉族,住陕西省吴起县。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
原告:薛某,女,汉族,住陕西省延安市吴起县。
原告:**2,男,汉族,住陕西省清涧县。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运某,甘肃聿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郊工业园区华锐路(酒泉市铸陇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北侧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32277057W。
法定代表人:尚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告:***,男,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与被告***系姐弟关系。
原告**、**1、王某、薛某、**2与被告酒泉新百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汇公司)、尚某、***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2及原告**、**1、王某、薛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运某,被告新百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尚某,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杨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1、王某、薛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入股协议;2.被告新百汇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328284元,并以2328284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被告尚某、***对该笔款项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其中向原告**返还111800元、向原告**1返还763684元、向原告王某返还676100元、向原告薛某返还640000元、向原告**2返还136700元,以上合计232828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其他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1、王某、薛某、**2与被告***商议设立新公司。2015年7月起,原告五人陆续为设立新公司投入资金2328284元。公司设立以后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收到过任何盈利分红。2017年11月,原告要求查看公司账目,公司人员拒不配合。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新百汇公司前身为酒泉同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原告与被告***设立的新公司,且在工商登记及公司章程中均未体现五原告的股东身份,且原告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权益。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被告拒不返还。
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五原告与被告酒泉新百汇公司、***、尚某之间的入股协议;2.被告酒泉新百汇公司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328284元,并以2328284元为基数从原告投资日起按照3.85%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其中向原告**返还111800元;向原告**1返还763684元;向原告王某返还676100元;向原告薛某返还640000元;向原告**2返还136700元;以上合计2328284元);3.被告尚某和被告***对第2项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部分变更为:2015年7月,原告五人通过何某认识被告***,***称有洗消业务的资源,希望找人合作设立公司来开展洗消业务。出于对朋友信任,原告五人与***会面后便按照约定购买从事洗消业务的设备。2016年***称因经营发展的需要,要求各股东追加出资,并于2016年2月27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召开会议时***称经营发展的公司为新百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尚某。五原告便要求将其登记为公司股东,***以不便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不予变更。2016年12月28日公司发展平稳后再次召开股东会会议,该次会议确定了各股东投资入股的数额及所占比例。2017年11月五原告在投资两年多的时间没有获得分红后,前往新百汇公司查看公司经营账目,公司人员拒不配合。多次协商后***以进行分红安抚各股东,但并未实际分红。后五原告向被告邮寄了退股申请书,被告依旧未按约定退还款项。
被告新百汇公司、尚某辩称:1.原告诉请解除入股协议,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从未主张何时何地与何人签订入股协议,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因前期成本核算没有结束,待核算完毕,监事会成员审计确认后,股东们再进行股东合作协议书和出资证明书的商议确定和签订”表明现有证据已证实没有协议书的存在。原告起诉解除入股协议书没有书面协议或事实协议作依据,将新百汇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予驳回;2.五原告与被告***运行的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与新百汇公司之间系相互独立的实体,新百汇公司没有承担原告诉请事项的义务。新百汇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股东只有尚某一人,既是公司的执行董事也是法定代表人,五原告及被告***均不是新百汇公司的股东。2016年2月26日,五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股东授权委托书》,除***为新百汇公司的监事,原告五人与新百汇公司没有关系,所以六人之间以股东授权为名实施委托和受托指向并非新百汇公司。因股东信息和执行董事不一致,从授权委托书记载内容看出五原告和***之间的公司章程和答辩人公司的章程并非一回事。授权委托书出来前无任何资料显示尚某不是新百汇公司的股东,也无资料显示公司将独资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并将执行董事变更为***。尚某并非以股东名义签字,在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处签名究竟代表哪家公司并未明确显示,故尚某签名只是见证,而不是对相关事实的认可。2016年2月27日,五原告与***签署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书,能证明五原告欲成立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这一相对独立的合伙体,而非投资入股答辩人公司。根据协议书第一条内容可证明五原告和***同意的是洗消公司的章程而非新百汇公司章程,新百汇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没有设置股东议事规则的必要,结合股东授权委托书所属公司章程内容分析出五原告和***认可的公司章程是洗消公司章程、股东议事规则、股东合作协议书这三份文件,构成了五原告和***间的合作基础。通过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内容显示,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在股东人数及出资、董监高的安排、高管人员的薪酬方案、成本核算、流动资金筹备、业务开展和奖惩等方面独立存在,与新百汇公司无关联;3.原告称公司设立后原告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亦未分红毫无根据。五原告对新设立的公司和何时设立、股东、公司名称等只字未提,在签订股东授权委托书和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后,五原告没有否认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独立存在,也没有提出登记设立其他名称或者形式的公司,故原告在既未给新百汇公司投资、也不接受新百汇公司管理的情况下向新百汇公司主张分红和知情权属浑水摸鱼;4.对于一家公司的设立,五原告应清楚在没有登记之时公司不会有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公章存在,2016年2月26、27日签订股东授权委托书及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时法定代表人和公司公章赫然在列,故五原告为达诉讼目的不惜编造事实情节。综上,五原告、***和新百汇公司之间没有投资协议,所以也就没有解除协议的现实基础,五原告和***在2016年12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中约定了股东解除投资关系的程序和时限,五原告也是按此决议时限提出解除投资关系,故五原告和***之间按照程序已经解除投资关系。新百汇公司不是五原告投资设立的公司,新百汇公司也不接受和管控原告投资的现金和实物,五原告以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这一合伙体独立掌管和运营投资的资金和实物,故五原告对新百汇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2016年12月28日股东会决议写明了解除投资关系时的清理条款及接触投资关系的时限和程序,是全体股东的决议,根据该决议解除投资关系将产生解散公司或散伙的法律后果,参照《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规定,应当由董事、理事或股东自行清算。所以五原告与***解除投资关系后应当自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可以分配财产,但无权直接要求返还投资的实物和现金,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就本案的性质,五原告与***之间本打算成立一个新公司,但是公司没有成立,且所谓的新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是以新百汇公司的名义,因此***认为本案应该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处理。先前约定的五原告是以设备出资,在清算之后,五原告的资产应先以设备处理,不足部分再退还现金,请法庭驳回五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8)甘0902民初124号庭审笔录及裁定书复印件、(2018)甘0902民初2941号庭审笔录及判决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五人通过购买设备,投入现金等方式已向被告新百汇公司投资2328284元的事实(其中**投资111800元;**1投资763684元;王某投资676100元;薛某投资64000元)。被告新百汇公司、尚某对(2018)甘0902民初124号裁定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新百汇公司与原告的诉求没有关系,新百汇公司不同意投资入股,虽然该裁定认定新百汇公司应当退还,但事实发生了变化,不应以该裁定为现在事实的认定标准;对(2018)甘0902民初2941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已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于两个案件的庭审笔录,原告已经清楚知道新百汇公司是2015年成立的,原告的两个说法相互矛盾,在两次庭审中,五原告只是洗消公司的股东,不是新百汇公司的股东,新百汇公司没有接受原告的投资,因此无权要求新百汇公司退还。被告***对(2018)甘0902民初124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明确抗辩,***与五原告的地位一致,因此本案主体不适;对(2018)甘0902民初2941号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已被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因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12月27日原告五人与被告新百汇公司、***、尚某签订了《股东会决议》,确定了各方投入的资金数额及股东享有的权利,其中包含对公司财务账目享有知情权,2017年12月之前抽取自己投入本金的权利及分红的权利。被告***对公司营业额负责,如果不达标,可从其股份中扣取,不存在被告新百汇公司及尚某抗辩的作为见证人签字的理由。被告新百汇公司、尚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是洗消公司的决议,不是新百汇公司的决议;五原告同意的是洗消公司的章程与股东议事规则,五原告应当提交洗消公司的章程;推荐的董事会成员是***及五原告,与新百汇公司章程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高管人员的薪酬方案及公司人员岗位设置及薪酬方案;协议第四条,说明在2016年12月27日前公司运行了一段时间,只是没有清算,需要进行审计确认;协议第五条,可以证明投资入股是独立的,核算是监事会核算,且资金不进入新百汇公司账户,是洗消公司在运行;虽然有公司盖章,但是没有约定新百汇公司的权利义务,只是作为见证意见;《股东会决议》与尚某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认定尚某是新百汇公司的股东,在该份决议中也没有说受让了尚某在新百汇公司的股份的内容,且没有股权转让的任何痕迹,因此五原告投资给谁不明确。原告在(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中说的是“想成为”,在协议中也是五股东与***的事,与新百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协议中的条款也是股东之间的协议关系,既然有约定,应当先按照约定办理,不应直接诉请人民法院处理,新百汇公司只是见证人。被告***对《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决议证实要成立新的洗消公司,从决议中可以看出所谓的股东承担办法规定要经过核算结束后处理股东承担费用问题;对《股东会决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决议中约定的总投资额是460多万元,该数字也只是约定的数额,不是实际投资额,且证实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投资款的诉请不能成立。该决议中的清理条款中也明确约定清理后予以结算,从原审案到现在,没有进行过清算,综上,原告的诉请都不能成立。因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内资企业基本信息、《退股申请书》、邮寄签收凭证及新百汇回复收到的微信聊天复印件(原件已邮寄至酒泉新百汇),拟证明(1)新百汇公司目前依然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股东仅为尚某一人,***担任监事,被告并没有依照约定在工商登记上进行变更;(2)被告将原告投资的打包机、超声波锅炉等设备抵押给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公司的章程等重大事项均未取得五原告的同意。原告除投资外对公司没有享有任何的经营管理权及知情权,原告投资入股成为股东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新百汇公司对内资企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原告起诉认为是要在新百汇公司投资入股,但是在原诉状中明确表示是要成立新的公司,诉状内容与举证及证明目的矛盾;(2)在(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新百汇公司在2015年已经成立,是尚某的独资企业,原告的其他陈述与其主张矛盾;(3)《退股申请书》尚某是收到的,但只是尚某收到,股东是***及五原告,因此该退股书的法律效果应由法院认定。被告尚某除同意被告新百汇公司以上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公司信息中有抵押物概况,不予认可,抵押物是***的资产,不是五原告的。被告***对内资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股申请书》中没有***个人签名,且该退股书是发给公司的,准确讲应当发给新成立的洗消公司,在协商清算后才能进行退股,但是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清算;所谓的抵押物是***个人的财产,与新百汇公司没有关系。经查,因各被告对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对《退股申请书》、邮寄签收凭证及新百汇回复收到的微信聊天复印件,结合被告尚某在(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庭审中对收到《退股申请书》事实的认可,对申请书本院予以认定。对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因原告未提供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4.原告提交五原告的投资转账凭证及购买物资清单,拟证明五原告存在实际投资入股的事实,并说明五原告一开始并非是以实物出资,而是与被告协商后以资金出资,五原告的出资全部是现金出资。被告新百汇公司认为投资凭证看不清楚,且这些凭证没有进入新百汇公司账户,与其无关。被告尚某对有一笔打到其个人账户的钱予以认可,其他的都与其无关。被告***认为除了被告尚某说的以外,其他显示的是五原告打给别人账户的款项,虽然标注了款项用途,但无法查证证实。经查,对投资转账凭证中被告尚某认可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该凭证中转入方为案外人,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以设备出资的事实,本院结合股东会决议予以认定。对购买物资清单系打印件,未经双方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5.被告新百汇公司提交原告在2018年5月10日的起诉状,拟证明通过对照新、旧两份诉状内容,原告是要成立新的公司。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均真实有效,原诉状是在说在5月时成立新公司,但是新诉状中说在7月是因为原告知道新百汇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两份诉状内容不冲突。被告尚某、***均认为该证据可证实原告要成立新的公司。经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6.被告新百汇公司提交新百汇公司章程原件,拟证明新百汇公司股东是尚某,公司形式是个人独资,尚某占股100%,公司章程中并未出现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相关内容,五原告欲成立的新公司与新百汇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不知情公司的变更,且进一步印证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尚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查,因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7.被告新百汇公司提交2016年2日26日五原告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拟证明根据洗消公司第一次股东决议,授权***为公司的代理人,结合新百汇公司提交的公司章程,可证实洗消公司的股东决议事项与新百汇公司无关。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委托书是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但在2016年2月27日尚某作为新百汇公司法人在第一次股东决议上签字,该委托书足以证实五原告投资新百汇公司的意向,至于与新百汇公司章程不一致,也是被告方造成的。被告尚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查,各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8.被告新百汇公司提交2016年12月26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从2016年12月27日五原告与***成立的公司是交由**1全权处理的,因此即使要退股退物,也应向**1提出,起诉其他人是错误的。原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在2016年12月28日各股东开了第二次股东会议,该会议决议由***全权处理公司业务,且五原告的投资都进入公司,否决了26日的会议决议,且28日的会议是有尚某签字的。被告尚某对其没有异议。被告***对其证明目的及事实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原告陈述作为股东没有查看公司账目与事实相违背。经查,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虽称原件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卷宗中,根据本院依照其申请调取,并未找到该份证据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9.被告新百汇公司提交(2019)0902执1138号执行裁定书及财产扣押清单,拟证明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至今没有见过扣押清单中的财产扣押在哪,执行时并未执行这些财产。被告尚某对其无异议。被告***对其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明确反应前案裁定错误导致财产被扣押,清单中的物品是真实存在的。经查,因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
10.被告新百汇公司提交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与新百汇公司签订合同,租用新百汇公司的厂房和办公用房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原告对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在数次开庭的过程中才知道。被告尚某、***对其无异议。经查,因(2018)甘0902民初124号案件两次庭审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该份证据,且未提及租赁事宜,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1.被告新百汇公司提交洗消公司的会计账册,出库单、入库单,拟证明洗消公司的业务独立于新百汇公司。原告对会计账册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的账本主体是新百汇公司,而不是被告所说的洗消公司,对外账无异议,对内账有异议,内账的主管和经办人为尚某和***,有一部分有他们的签字,有一部分没有签字,只认可***签字的部分,其他的不予认可。证据进一步证实了尚某与洗消公司不可分割。2016年明细表是8-12月的支出,没有1-7月的明细表,而且金额也对不上,认为应当以会计账册原件为准。新百汇公司于2015年成立,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投资,被告提交的缺少2015年的会计账簿,账簿内记录是否合理应以审计结果为准。对2016年所有利润未进行分红。2017年会计账簿1-12月外账中缺少试算平衡表,无法显示每月的利润和支出,对明细表不予认可,对2018年会计账册明细表不认可,以账簿为准,账册中有大量***和尚某的借款。对出库单、入库单中2016年、2017年、2018年的真实性无异议,只记录了件数,没有金额,鉴定时应以市场价为准,对出库单总表不质证,数量以实际出入库单为准。被告尚某、***对其无异议。经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综合认定。
12.被告新百汇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申53号卷宗中质证笔录(P57-P60)、(2020)甘09民再13号卷宗中P55-P109证据、(2020)甘09民再13号卷宗中庭审笔录(P121-P150),拟证明(1)原告**对部分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清楚洗消公司挂靠在新百汇公司名下经营,原告**在再审中陈述的意见与本次案件在第一次庭审时其代理人陈述的意见不一致;(2)上述证据是有效文件,成立的洗消公司与新百汇公司没有关系,其他的与洗消公司有关的证据均是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协商成立洗消公司的文件,与新百汇公司、尚某均无关系。工资表能够证明通过股东会决议任命原告**2担任洗消公司的厂长并领取工资、运营洗消公司的事实,该款项并未进入新百汇公司的账户,合伙事宜与新百汇公司无关。庭审笔录中原告**对合伙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对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申53号卷宗中质证笔录(P57-P6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2020)甘09民再13号卷宗中P55-P109证据及(2020)甘09民再13号卷宗中庭审笔录(P121-P150)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并不是承认部分事实。工资表中载明经理是被告尚某,说明尚某参与公司洗消业务并担任了职务。银行流水可以证明款项是转给尚某的投资款,尚某是新百汇公司的全资股东,其账目与公司混同。新百汇公司章程证明只有尚某一个股东,不能认可新百汇股东决议**2担任厂长的证明目的,**2担任厂长期间只是负责机器维护,没有参与经营。银行流水都是个人账户,新百汇公司是个人经营公司,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都是混同的。被告尚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新百汇公司章程及股东决议予以认定。酒泉新百汇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洗消公司)章程因系复印件,且内容不全,无股东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新百汇公司股东合作协议书及新百汇公司章程系格式文本,无股东签字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工资表,因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尚某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13.被告***提交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明2016年,**2、**1、何某及***在相关票据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参与实际管理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公凭证有很多,只有个别几张有二原告的签字,不能说明签字的原告参与了公司经营,原告签字的时候都是钱花完之后被告拿来让原告签字。被告新百汇公司、尚某对其无异议,认为票据签字形式符合2016年1月27日股东决议的内容,再次印证合伙体已经实际运营并产生费用,原告所谓的“不签字不行”不符合生活常理。经查,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是否参与公司经营,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14.被告***提交2016年5月考勤情况及工资发放表一张,拟证明**2担任厂长、工资3700元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2担任厂长不代表履行了股东的职责、参与了运行,在厂里上班期间,**2只负责洗消,有时还配送,但没有进行采买,经营管理都是尚某和***进行负责。被告新百汇公司、尚某对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可以和费用报销单及2016年1月27日股东决议书的决议相互印证,欠发工资追加出股,行使股东权利。经查,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15.被告***提交支出表2张和总收入表,拟证明公司运行期间处于亏损状态。原告对其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见到原始凭据,也没有公司盖章确认,没有经过五原告的确认,五原告从未见过任何会计凭证。被告新百汇公司、尚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原告对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提交费用报销单复印件2张、发票复印件2张的质证意见相矛盾,前述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现在又说从未见过任何会计凭证。经查,因该份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且无公司盖章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6.被告***提交记账凭证原件48本、票据原件20本,拟证明被告***所举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本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第11组证据,认为会计凭证中支出依据很多不是发票,支出没有经过股东确认。所有账目大部分都是经过尚某支出,发票也是开给新百汇公司的,由此可见尚某和新百汇公司参与经营,原告此前没有见过这些会计凭证。被告新百汇公司及尚某对其无异议。经查,该组证据与证据11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6日,**2、王某、**1、何某、**(委托人)与***(受托人)签署了《股东授权委托书》,委托***作为公司股东代理,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并授权其根据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使股东权利、签署相关文件,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委托授权范围为公司章程中第十九条规定的职责、《股东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权限,委托书有效期为2016年2月26日至2021年2月27日,尚某在法人代表处签字捺印。同日,案外人何某与原告**、**2、王某、**1及被告***召开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并于次日形成《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书》,载有:同意公司(洗消公司)章程、股东议事规则等文件,推选执行董事长由***担任,并授权***为股东全权代理人,监事会成员由王某、**、**1三人担任,董事会成员由***、**2及聘任的总经理三人组成。前期启动缺额预算费用500000元由股东按照以下办法承担:**50000元,**250000元,***、**1、何某、王某每人100000元,于2016年3月5日前打入临时账户(尚某,工商银行酒泉支行,6222082713000388564)并验证告知。股东签字捺印,决议书末尾处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加盖新百汇公司的印章。
2016年12月28日,***、何某、**1、王某、**2、**、尚某签署了《股东会决议》,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日公司共投资4621427元(含500000元借款),股份划分如下:***2122743元(占51.5%),何某640000元(占15.5%),**1614584元(占14.91%),王某544100元(占13.2%),**2110000元(占2.67%),**90000元(占2.18%)。2017年12月前,若有股东意向退股,提前10天提出退股要求,股东商议抽取自己所投入本金与盈利分红,与公司解除关系。该决议加盖了新百汇公司的印章。2017年5月27日,该决议备注何某股份改为薛某持有,尚某在法人处签字捺印,李雪莉在见证人处签字捺印。
2017年11月5日,五原告向新百汇公司申请退股。
2018年1月9日,五原告将被告尚某、***起诉至本院,要求退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甘0902民初1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1、王某、薛某、**2的起诉,五原告未上诉。2018年7月6日,五原告将被告新百汇公司、尚某、***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入股协议,退还出资款并承担利息。本院于2019年1月3日作出(2018)甘0902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百汇公司的入股协议,被告新百汇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及利息,被告***、尚某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新百汇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2019年5月30日,被告新百汇公司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9年12月16日就新百汇公司的再审申请举行听证,并于2020年4月10日作出(2019)甘09民申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该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0年10月10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再审开庭,并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甘09民再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甘0902民初2941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另查明,新百汇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5年8月7日起经营范围中增加了餐具、筷子的消毒,注册资本为5100000元,未进行增资。***在该公司担任监事,尚某担任执行董事兼经理。
还查明,原告**1于2017年1月5日现金追加出资77878元,原告王某于2017年1月2日现金追加出资132000元,原告**现金追加出资21800元,原告**2以其工资追加出资26700元。庭审中经与案外人何某电话沟通得知,起初其与被告***知道有洗消业务,经其介绍,***认识五原告,商量成立洗消公司,当时借用被告尚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实际管理者为被告***。
再查明,2021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新百汇公司的全部财务会计账簿进行司法审计的申请。2021年5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仅申请对洗消业务涉及的财务会计账簿进行审计。后本院委托甘肃天一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对其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5月31日向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委托书》,载明申请人鉴定请求变更为对被告***提供的洗消业务涉及的财务账簿进行审计。2021年7月13日,甘肃天一会计事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司法会计鉴定业务沟通函》,载明原告明确表示费用高,自愿放弃本次审计,并于同日将卷宗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公司股东取得完整股东资格和股东权利,必须符合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出资,形式要件是对股东出资的记载和证明,即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部门登记。本案中,因被告新百汇公司未将五原告记载于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中,也没有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原、被告亦未签订入股协议,本案五原告即不具有股东身份。根据庭审中与何某电话沟通得知,何某认可起初与被告***欲成立新公司,成立洗消公司即借用被告尚某公司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且何某及五原告庭审中均自认洗消业务单独建账,故本案案由不应为股东出资纠纷,应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所举《股东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代理事项约定,依据公司章程委托***作为公司股东代理,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该内容与被告新百汇公司所举公司章程内容不一致,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该委托书中载明的《股东合作协议书》,且原告所举《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书》中虽加盖被告新百汇公司的公章,但根据其决议书表述的内容可知推选被告***担任执行董事长,并授权其为股东全权代理人,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人员中均未包括被告尚某,股东签字处也无被告尚某签字。结合原告所举《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亦不包括被告尚某,决议中股份划分**、**1、王某、薛某、**2、***的投资款共为4621427元(含500000元借款),其六人股份合计100%,该决议载明的股份中没有新百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的股份,加之原告所举《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也不包括被告尚某,可知《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书》中即便加盖被告新百汇公司印章,但落款处载明为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与何某自认的欲成立新公司相互印证,决议书内容与被告新百汇公司无直接关系。内资企业基本信息反映出被告新百汇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注册资本一直没有进行增资,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某将其持有的新百汇公司100%股份按比例划出后进行转让的事实。原告所举股东会决议虽对股份进行划分,但该决议亦不能直接证实五原告及被告***的出资形成了新百汇公司的资产。故对原告认为入股新百汇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入股协议的事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解除入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据此可知,为设立公司“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构成公司发起人同时具有的三个法律特征,也可视为公司发起人的三个法定条件,在追究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时,该发起人应同时具备上述三个条件。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9民再13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新百汇公司提交的新百汇公司章程系一人公司章程,而提交的新百汇公司(洗消公司)章程,没有任何人签章,且出庭原告**对其不予认可,故对该洗消公司章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转账凭证仅能证明部分出资款打入被告尚某账户,并未打入新百汇公司账户,被告尚某辩称打入其账户的钱,又转给被告***用于经营洗消公司(包括购买设备),被告***庭审中亦对其予以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百汇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某、***对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发起人协议理应由全体发起人签订,调整的即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故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纵观本案,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发起人协议的相关证据,被告***及案外人何某庭审中均自认是为洗消业务招标而挂靠新百汇公司。案涉股东会决议中载明解除投资关系时的清理条款“股东商议抽取自己所投入的本金与盈利分红”,该条款并未记载对亏损事宜如何处理。合伙系双方共同的行为,虽不必非以共同经营为要件,但共享利润、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是合伙的主要特征。被告***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庭审中虽辩称洗消公司现处于亏损状态,但未举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投资行为本身必然存在风险,五原告因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在投资项目尚未清算或者终止的情况下,主张请求返还投资款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五原告及被告***可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清算,根据清算结果分配财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1、王某、薛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26元,由原告**、**1、王某、薛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火     蕊
人民陪审员      陈君
人民陪审员     王敬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王舒恒
书 记 员     冯玺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