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25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防,男,汉族,1962年6月22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双功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恩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权,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董秀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夫,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宇,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汉族,1963年7月7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上诉人**防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普天数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数码公司)、辽宁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荣基公司)、张波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1396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防的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普天数码公司、辽宁荣基、张波连带承担给付责任5875元。二、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上诉人一发包安装彩钢板工程,被上诉人一与被上诉人二签订《合同协议书》,被上诉人二负责具体施工,被上诉人张波为被上诉人二工作,张波找到上诉人安装彩钢板,工程结束后,没有给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诉讼至铁西区人民法院,法院判决张波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三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普天数码公司辩称:普天数码公司2018年进行公开招标,并直接发包给辽宁荣基公司,双方没签订合同。施工结束后付清了全部款项,不存在拖欠农民工的问题。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要求。
被上诉人辽宁荣基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辽宁荣基公司把这个案涉工程承包给了张波,并且已经向张波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所以荣基公司不应当承担向上诉人付款的连带责任。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波二审未答辩。
**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88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张波给付拖欠的工资款880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告一发包安装彩钢板工程,被告一和被告二签订了合同,被告二负责具体施工,张波为被告二工作,张波找到了原告安装彩钢板,工程结束后,被告未支付工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3日,被告普天数码公司与被告辽宁荣基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协议书,其将东北金融智能保管箱产业化项目发包给了被告辽宁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格为8603819.35元。被告辽宁荣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没有资质的被告张波,被告张波雇佣**防从事高空安装彩板工作。
另查,被告普天数码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辽宁荣基公司,被告辽宁荣基公司除质保金外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张波,且被告张波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的询问笔录中予以认可。
再查,被告张波欠付**防工资5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波雇佣**防工作,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防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张波亦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资,现张波承认欠付原告工资,故对**防要求张波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一节,原告称被告欠付工资数额为88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在鞍山市铁西区劳动监察局询问笔录中自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为5875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5875元。关于被告辽宁荣基公司和被告普天数码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被告普天数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被告辽宁荣基公司,后被告辽宁荣基公司将上述工程中钢结构屋面彩板分项分包给了被告张波,现被告普天数码公司已向被告辽宁荣基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被告辽宁荣基公司除质保金外亦付清了工程款,故二被
告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辽宁荣基公司未付质保金一节,质保金是被告辽宁荣基公司和被告张波约定从应付合同价款中预留的,当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需要进行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的资金,本案被告辽宁荣基公司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故未支付质保金,该质保金是否支付存在争议,且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防劳务费5875元;二、驳回原告**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波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也应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防二审中说明,其系白静涛找来从事劳务工作,工资由白静涛发放,白静涛受雇于张波,应由张波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本案普天数码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其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辽宁荣基公司,经查,现普天数码公司已向辽宁荣基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款,而辽宁荣基公司也付清了工程款,故**防的上诉请求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安
审 判 员 王 瑶
审 判 员 秦长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雪飞
书 记 员 高馨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