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万达集团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李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环海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文举,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杰,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祝桥镇航殷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苌俊强。
上诉人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明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汉威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9)鲁0681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19)鲁0681民初49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对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90500元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案涉被转让债权的原始买卖合同,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9月27日,约定的合同付款时间为2008年12月,之后,作为本案债权转让发生前的原债权人上海汉威公司不断进行催款:2010年11月11日,原债权人向被上诉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发出合同总额确认函(对账单)进行催款。2012年2月20日上海汉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振阳两份对账函,其中一份即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的对账函,第四天即收到邮件回复确认收到并发送盖有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的对账函,对债务总额49.05万元进行了确认。2013年1月4日、4月12日、7月11日以及2014年5月5日,上海汉威公司财务人员均有通过电子邮件催款的记录,收件人黄涛(原审认定其为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的工作人员)亦予以回复确认。2015年3月至2016年4月,上海汉威公司书面授权代表吴凯华多次到位于烟台龙口的被上诉人公司处催要货款,均应当构成诉讼时效中断,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生效,诉讼时效调整为3年,本案立案时间为2019年3月22日,因此案涉被转让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对于上述催款均提交了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但原审法庭对于自2014年5月5日起及之后的证据及材料未予采纳认定,即未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5月5日及之后的催款行为,综合上诉人的催款记录的频率和交易习惯,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认为原审如此认定并得出案涉被转让债权对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结论是明显失当的。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辩称,第一、上海汉威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债权,其通过邮件向案外人烟台中集来福士员工主张债权的事实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上海汉威公司给吴凯华的授权委托书台头以及吴凯华于2015年、2016年乘车和住宿票据不能证明吴凯华曾到过被上诉人处催要货款,因此,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汉威公司对于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于《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之前早已届满,即本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在上海汉威公司转让给上诉人之前早已届满。第三、根据合同法第82条(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规定,被上诉人对于上海汉威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可以向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首先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分别于2019年8月16日、9月18日、10月10日三次安排开庭,对上海汉威公司进行三次送达,最后一次开庭传票由上海汉威公司签收,上海汉威公司经合法传唤聚不到庭。在此期间,一审法院并未得到任何关于上海汉威公司破产清算的信息,审理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退一步讲,本案即使中止审理,也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即被上诉人仍然拥有时效抗辩权而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相反,中止审理只是浪费司法资源和降低司法效率。站在上诉人的角度看,中止审理不利于上诉人与上海汉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尽快确定下来,势必影响上诉人在上海汉威公司破产清算中的债权申报,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当中止审理未能充分考虑司法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上海汉威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490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9月27日,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汉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上海汉威公司向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阀门一批,合同价款为545000元。
2010年5月26日,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出资收购,变更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股东为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
2010年11月11日,上海汉威公司向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传真函一份,将合同价款更改为490500元。
2012年2月,上海汉威公司就涉案供货合同向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在回复函载明涉案合同的金额为490500元。
此后,上海汉威公司多次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就涉案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进行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最后一次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职工黄涛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
2018年2月5日,天津明磊公司与上海汉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上海汉威公司将涉案债权以490500元转让给天津明磊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债权转让完成后,上海汉威公司仍对该笔债权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债权完全履行完毕,同时承诺转让债权完全偿还后,原始债权方可消灭。
2018年5月4日,天津明磊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职工黄涛。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汉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向上海汉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收购后变更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且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对上海汉威公司就涉案供货合同发出的对账函予以核实确认,故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海汉威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天津明磊公司,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应向天津明磊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完成后,上海汉威公司仍对该笔债权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债权完全履行完毕,同时承诺转让债权完全偿还后,原始债权方可消灭的约定,上海汉威公司亦具有债权未清偿之前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天津明磊公司要求上海汉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天津明磊公司未向适格的债务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天津明磊公司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的职工邮寄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而非向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送达相关材料,不产生法律上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天津明磊公司提起诉讼并经法院送达相关材料后,应视为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即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故天津明磊公司向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亦取得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向天津明磊公司抗辩的权利。
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履行时间为2009年,期间上海汉威公司虽多次向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收购变更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后,亦对合同欠款给予过核实确认,但上海汉威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并且是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权利,无论该次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但截至天津明磊公司提起诉讼的2019年7月17日,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天津明磊公司庭审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上海汉威公司在此期间向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汉威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905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2972.50元,由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9)沪7101破58号民事裁定书、债权人会议通知书和人民法院公告各一份,证明上海汉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质证称:1.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人民法院公告显示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对于上海汉威公司的破产裁定公告于2019年10月16日,而本案一审判决结案日期为2019年10月14日,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日期早于公告日期,不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很早已经知道上海汉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未能及时告知一审法院,隐瞒上海汉威公司的破产事实,由此造成的相关后果应由上诉人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中原审被告上海汉威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是通过电子邮件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而上诉人天津明磊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吴凯华的授权委托、交通费、住宿费票据等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证明上海汉威公司在2014年5月5日之后曾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一审法院认定其对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此外,上诉人称一审程序违法,经审查一审判决作出时间早于上海汉威公司破产裁定公告时间,一审法院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赵秀红
审判员  陈日文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战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