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1民初4975号
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万达集团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25744672J。
法定代表人:张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环海路南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16657188188。
法定代表人:王文举,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锐,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凯杰,北京市盈科(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祝桥镇航殷路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73458819XL。
法定代表人:苌俊强。
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天津明磊公司)与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上海汉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受理,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提出管辖异议,2019年4月28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津0113民初2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明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锐、庄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合同欠款人民币4905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长期保持商业往来,后因被告上海汉威公司长期拖欠原告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将其对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的合同货款债权人民币490500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8年2月5日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依法向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及对账函,并于2018年5月6日邮寄送达至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签收。由于债权转让依法已经生效,但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一直无故拒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沟通无果,故依法起诉,请求查明事实,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首先,在2010年之前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尚不存在,更不可能与上海汉威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并不欠付上海汉威公司的任何货款。其次,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的债权,该债权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外,主张权利作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之一,前提必须是向适格债务人提出权利主张。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邮件打印件中涉及的李振阳、黄涛均为烟台中集来福士的员工,上海汉威公司并没有向适格的债务人即龙口中集来福士主张过权利,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述的债权转让通知等文件。
被告上海汉威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天津明磊公司及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天津明磊公司及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如债权转让通知原件、债权转让文件的EMS邮寄单及快递结果查询截图、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企业信息变更登记材料、上海汉威公司2010年11月11日发给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的传真函、上海汉威公司财务人员与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工作人员对账往来电子邮件截图、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函、上海汉威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催款电子邮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于2018年2月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对账函原件。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并非该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也未曾参与该协议的签署。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及对账函均系原件,被告上海汉威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收到本院传票及证据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反驳,且对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报价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其既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见过该合同的签署,该合同签署时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尚不存在。烟台中集来福士海洋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收购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后将其变更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原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很多企业法律文件并未移交给烟台中集来福士,也并未向烟台中集来福士披露上述合同,因此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对于该合同的签署以及履行并不知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报价单均系原件,被告上海汉威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收到本院传票及证据材料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反证予以反驳,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工矿产品供销合同及报价单相互印证。另外,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对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就涉案供货合同对账函的回复函中,对合同的实际金额490500元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对上述合同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提交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10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以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询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询,该判决书确系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9月27日,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向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阀门一批,合同价款为545000元。
2010年5月26日,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出资收购,变更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股东为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
2010年11月11日,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向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传真函一份,将合同价款更改为490500元。
2012年2月,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就涉案供货合同向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在回复函载明涉案合同的金额为490500元。
此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多次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就涉案合同价款的支付问题进行电子邮件进行沟通,最后一次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职工黄涛发送电子邮件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
2018年2月5日,原告天津明磊公司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将涉案债权以490500元转让给原告天津明磊公司。协议同时约定,债权转让完成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仍对该笔债权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债权完全履行完毕,同时承诺转让债权完全偿还后,原始债权方可消灭。
2018年5月4日,原告天津明磊公司将债权转让合同及债权转让通知邮寄给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职工黄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并实际履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汉威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因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收购后变更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且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对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就涉案供货合同发出的对账函予以核实确认,故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天津明磊公司,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应向原告天津明磊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债权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转让完成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仍对该笔债权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该笔债权完全履行完毕,同时承诺转让债权完全偿还后,原始债权方可消灭的约定,被告上海汉威公司亦具有债权未清偿之前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汉威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辩称,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原告未向适格的债务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原告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的职工邮寄债权转让的相关材料,而非向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送达相关材料,不产生法律上的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原告提起诉讼并经法院送达相关材料后,应视为已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即产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故原告向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亦取得按原债权债务关系向原告天津明磊公司抗辩的权利。
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辩称,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本院认为,涉案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履行时间为2009年,期间被告上海汉威公司虽多次向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龙口三联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被收购变更为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后,亦对合同欠款给予过核实确认,但上海汉威公司最后一次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5月5日,并且是向烟台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权利,无论该次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但截至原告提起诉讼的2019年7月17日,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庭审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及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不能证明被告上海汉威公司在此期间向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主张过权利的事实。故被告龙口中集来福士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上海汉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欠款4905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972.50元,由原告天津市明磊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8658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汉威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惠 芝
人民陪审员 高 淑 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佳闫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