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奥智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天成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4民初4913号
原告: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长春中路401号锦城大厦3栋7层办公3号-4号。
法定代表人:阎宝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枫,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天成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友谊路北一巷222号香郡原筑小区15号楼3单元701室。
法定代表人:陈嘉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成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智达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天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智达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2.天成公司返还代办费10000元、工程经理聘用费12100元;3.天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4.天成公司承担保全费、送达费。庭审中,智达公司自愿将违约金降低为15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5日,智达公司与天成公司订立《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代理智达公司申报“申办安防二级资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系统集成能力评估甲级资质”并提供人员培训。合同签订后,智达公司依约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7日向天成公司转账支付18400元、3700元,以上合计22100元。其中,10000元为资质代办费用20000元50%的首付款,12100元为工程经理聘用费用。此后,天成公司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智达公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代办费及聘用费、支付违约金。
天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传唤后,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质证的权利。
智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资质委托代理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智达公司与天成公司订立《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代理智达公司申报资质并提供人员培训后,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7日向天成公司转账支付18400元、3700元。此后,天成公司完全未履行合同义务。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理由为:1.天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推定《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真实;《资质委托代理合同》与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内容与待证事实一致,具有较大证明力;2.智达公司未到庭抗辩合同履行情况,本院推定该公司未履行案涉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5日,智达公司(甲方)与天成公司(乙方)订立《资质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天成公司代理智达公司申报“申办安防二级资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系统集成能力评估甲级资质”并提供人员培训。该合同约定:1.自签本合同起,甲方向乙方支付总咨询代理费用50%作为预付款,即10000元,待取得安防二级资质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系统集成能力评估甲级资质评估甲级证书并在相关网站上查询到该证书真实有效时即付尾款部分50%;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算机系统集成能力评估甲级资质,根据资质要求,培训费用1200元/次;3.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则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则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费用且承担百分之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智达公司依约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4月27日向天成公司转账支付18400元、3700元,以上合计22100元。此后,天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
另查明,本案未产生保全费。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委托合同,但合同内容兼有委托合同及服务合同的内容,故本案为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本案中,天成公司在收到费用后未履行合同义务,下落不明。智达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费用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本案中,天成公司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合同解除后,智达公司诉请返还全部价款,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则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取的费用不予退还;乙方单方解除合同,则乙方退还甲方已支付费用且承担百分之20的违约金。”根据该约定的字面含义,智达公司因天成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结果是天成公司不予退还费用,显失公平,于理不符。故从体系上理解,“单方解除合同”应当意指违约。该约定的真实含义应当为“乙方违约,则应退还甲方费用并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根据上述解释,天成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智达公司自愿将违约金的数额降低为1500元,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保全费、送达费的问题。本案未产生保全费,本院对智达公司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智达公司诉请送达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天成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质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新疆**天成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代办费10000元、工程经理聘用费12100元;
三、被告新疆**天成企业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庄博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朱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