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终13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兰新路永和大厦8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父亲),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巩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开发区卫星路499号1栋12层。
法定代表人:任会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睿泽,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上诉人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路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多维钢结构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1、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焦点为丝路通达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问题。**与丝路通达公司没有直接联系,其因***招用向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中发生坠落致伤。***既持有丝路通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又与丝路通达公司签订了《挂靠免责协议》及《劳动关系说明书》,双方关系的准确认定直接影响本案处理结果走向,***可能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1条规定,应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2、二审诉讼中,丝路通达公司向法庭提交上百份新证据,拟证明与***之间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2022)新4002民初51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新疆丝路通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邹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