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竞同创能源环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竞同创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忻州市供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晋0928执14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竞同创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忻州市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北京中竞同创能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与忻州市供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4)忻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9日依法向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1211415.47元。后因忻府区法院执行困难,2018年9月5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9执监2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我院执行。后我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向被执行人忻州市供热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忻州市供热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仅有少量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47797.61元,本院未能查找到其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干警前往五寨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核实忻州市供热公司名下房产情况,未发现上述人员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
4.本院干警前往其住所地进行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5.本院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忻州市供热公司经调查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侯志强
审 判 员  史志杰
人民陪审员  马利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