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桐法民初字第140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支付申请人重庆市奥体体育场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090元,并从2013年1月31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缴纳执行费8465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华支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第三分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大华支行的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460000元到本院指定账户。******
收款单位名称:桐梓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名称:桐梓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山信用社******
银行账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黎洪******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