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民辖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亭卫公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周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天瑞模具厂,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胡埭村坝头div>
投资人:苗丰山。
上诉人上海松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天瑞模具厂(以下简称天瑞模具厂)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23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现天瑞模具厂起诉松洋公司之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天瑞模具厂为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综上,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驳回上海松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松洋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由天瑞模具厂送货到松洋公司所在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松洋公司所在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天瑞模具厂所在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松洋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富建文
代理审判员 符 敏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