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291民初3524号
原告:上海松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301428940A,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亭卫公路3688号11幢D区。
法定代表人:周雍。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莉,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袁殷宏,江苏钟山明镜(泰州)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被告: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97850899X,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顾周村。
法定代表人:蒋新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松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洋公司)与被告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莉、袁殷宏,被告普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洋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463.4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446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原告对泰州市金融服务区4号楼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享有范围为204463.46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作为投资商及委托人与作为代建方及受托人的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集中建设中心(原名称: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建设中心)签订了《泰州市金融服务区普丰商务楼项目代建协议》(以下简称普丰商务楼为4号楼),该协议约定了项目总投资、建设规模、代建范围、代建工作内容等,并约定被告应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额度及时缴纳工程建设资金,用于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6日,原告与代建方建设中心签订了《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泰州市金融服务区4号楼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通风安装工程。该工程现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已完成审计结算。鉴于建设中心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代建方,其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均来自于被告,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普丰公司辩称:泰州市金融服务区项目是我们委托建设中心施工的,当时管这个的是重大项目办,由项目办全权委托他们代建的,我们支付费用给项目办,原告应该和重大项目办来结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为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法人,开办资金20万元,宗旨和业务范围:具体负责政府投资的各类工程(不包括营利性工程项目以及水利、交通等政府投资项目)的集中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2020年11月4日,经中共泰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泰州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中心更名为泰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集中建设中心。
2012年9月29日,泰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了《关于核准泰州市普丰商务楼项目的通知》,用地面积为9797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42980平方米,其中地上主楼16层、裙楼3层,总建筑面积28883平方米;地下2层,总建筑面积14097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5381万元,资金自筹。2016年2月5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普丰公司发放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普丰公司作为投资商(委托人)与建设中心作为代建方(受托人)签订《泰州市金融服务区普丰商务楼项目代建协议》,约定普丰公司将位于泰州市金融服务区内的楼宇委托建设中心进行代建。项目名称为普丰商务楼、项目总投资为25381万元。代建范围:建设中心在普丰公司授权范围内负责代建项目的前期手续办理、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全部建设过程,委托代建内容包括土建、机电安装(其中消防指土建图纸中的消防部分)、外装饰(地上建筑室内装饰等除外)。代建工作内容:项目准备阶段、项目实施阶段、项目竣工验收、其他工作。工程资金缴纳:以建设中心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为依据,提前20天缴纳。代建管理费:建设中心向普丰公司收取代建范围内工程造价的1.5%作为代建管理费用,工程造价以审计部门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项目投资费用组成及计价:……5、工程造价以泰州市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双方职责:建设中心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根据委托人授权和有关规定,履行建设期项目法人的义务。建设中心接受普丰公司的监督,普丰公司可以参加项目建设的管理。普丰公司根据代建项目建设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和额度及时缴纳工程建设资金。普丰公司不能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向建设中心交纳本协议的相关费用,应按银行同期同档利率上浮30%向建设中心支付资金成本。同时由此引起整个金融服务区的工期延误、损失,并做出相应的损失赔偿。
2017年11月6日,松洋公司(乙方)与建设中心(甲方)签订《江苏省人防战时通风工程安装合同》,其中约定项目名称:泰州市金融服务区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二、合同总价:Y2760426.80元。三、质量要求:所供防护防化设备应符合人民防空行业标准和规范要求。四、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乙方自行送货至甲方工地现场。五、供货时间:设备于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组织进场施工。六、甲方应保证乙方按合同约定发货时,工程已具备本合同项下设备安装的施工条件,待乙方人防设备送到现场后,由甲方对设备的质量、数量进行验收并提供卸车条件,大件设备的包装或支架要由乙方回收。若因工程不具备设备安装施工条件,导致工程延期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七、验收标准、方法:按《人民防空工程防化设备产品质量检验与施工验收标准》执行。八、付款方式:本项目无预付款,货物全部送到现场并检测合格,验收合格后付实际供货量总额的30%,安装结束且人防验收合格后付实际供货量总额的40%,结算审计启结算审计价的97%,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此工程所涉及款项皆不计取利息)。甲乙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设备的所有权在甲方付清合同全部价款后且无其他违约行为的情况时,方归甲方所有。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付违约金/元,逾期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取回设备另作处理,且己收款项无需退还。九、违约责任:按招标文件约定。十二、其他约定事项一、本工程施工工期为45天:二、质量标准为合格并确保通过人防局合格验收:三、其它未尽事宜,按招标文件约定。
2019年9月16日,泰州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工程质量意见: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泰州市审计局于2020年9月18日向建设中心出具泰审跟意〔2020〕130号《跟踪审计意见单》,一、基本情况泰州市金融服务区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为上海松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合同总价2760426.80元,建设内容为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二、审计结果该项目施工单位送审结算价2736918.64元,结算审定价2724907.80元,核减12010.84元,核减的主要原因为多计钢制通风管工程量。三、审计意见与建议该审计结果已经你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确认,你单位应根据该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2020年10月9日,建设中心(甲方)与松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甲、乙双方于2017年11月6日签订泰州市金融服务区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目前该下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工程结算己审定(泰审跟意[2020]130号《泰州市审计局关于金融服务区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结算的跟踪审计意见》)。现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达成如下意见,供双方遵照执行:一、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泰州市金融服务区4号楼业主是普丰公司,4#楼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04463.46元。二、根据甲方和业主普丰公司签订的《泰州市金融服务区普丰商务楼项目代建协议》之约定,甲方作为项目代建方向乙方支付的下程款均来源于业主普丰公司,因普丰公司一直未能向甲方支付工程款,导致甲方未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三、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业主普丰公司应于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4#楼结算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泰州市金融服务区普丰商务楼项目代建协议》、《工程安装合同》、工程质量意见书、跟踪审计意见单、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松洋公司与被告建设中心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建设中心与被告普丰公司签订的《泰州市金融服务区普丰商务楼项目代建协议》是签订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松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知晓普丰公司与建设中心之间的委托代建关系,建设中心亦向松洋公司披露委托人普丰公司,其作为受托人因委托人普丰公司的原因对松洋公司不履行义务,松洋公司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本案中,松洋公司明确选择普丰公司作为委托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普丰公司辩称原告应该和重大项目办来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松洋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工程价款亦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予以确定,被告建设中心受托与原告松洋公司就工程款于2020年10月9日进行了结算,确认4#楼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的审定金额为204463.46元,约定于2020年10月20日前付清4#楼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松洋公司主张欠付工程价款数额为204463.46元予以确认。因被告普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价款,原告松洋公司要求被告普丰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约定于2020年10月20日前给付工程款,因普丰公司未能按约给付工程款,原告松洋公司要求对其承建的4#楼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在拍卖或者变卖后享有204463.46元的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松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04463.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446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对于上述第一项中的欠付工程款204463.46元,原告上海松洋防护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在本案所涉其承建的泰州市金融服务区4号楼地下室人防防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减半收取2183元,由被告泰州市普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顾嘉辉
书 记 员 丁梦雅
附法律适用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