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茂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伊红钢板桩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6民初2276号 原告:中铁伊红钢板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1071-1079(单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56号(兰州国际家居建材博览城B1区第22幢1**141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甘肃省临洮县。 原告中铁伊红钢板桩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泽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编号为“ZTYH-ZL-19-03-018”的《钢板桩租赁合同》,约定:因“中铁九局兰州北枢纽站南侧排洪渠工程”项目,被告**公司向原告租赁拉森钢板桩,被告**自愿为被告**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该合同第十二条担保条款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钢板桩,但被告**公司未依约付款。截止2021年11月20日,被告**公司应付原告结算款1,174,367.90元。截止2021年12月2日,原告收款15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1,020,367.90元未付。另外,因所租钢板桩始终未能返还,被告**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违约金、支付进出库费用4,08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020,367.90元(暂计至2021年11月20日);2.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钢板桩进出库费用4,080元;3.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1,557.82元(暂计至2021年12月2日);4.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返还130支IV-15米钢板桩、6支IV-12钢板桩(共计153.8742吨)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8元/吨/天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若原告无法返还钢板桩,则需按5,500元/吨赔偿损失,并支付自2021年11月21日起按8元/吨/天的标准计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租金;5.判令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合同标的物系用于中铁九局兰州北枢纽站南侧排洪渠工程兰州西机务段工地建设,该工程系铁路建设工程,故本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涉《钢板桩租赁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该地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属于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的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姜玥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 (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 ……